(2014)涪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海燕,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云洪,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87年5月25日,原、被告在绵阳市中区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10月初5是原告的生日,原告之女回家给其父亲过生日,期间因一些小事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之子及孙子便殴打原告之女,幸被邻居发现并予以制止,才未发生血案,事后原告为了家庭的和睦便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劝其子或孙子向其女道歉,被告予以拒绝,并出口辱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便到其女家居住数日。回家后原告以为被告应该消气了。没有想到被告不但没有消气还变本加厉的辱骂原告及子女。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强行要求原告给她钱,原告未给她就与原告发生争吵,派出所的同志来后被告便冤枉原告之子殴打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共同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开始,原、被告因子女、经济等原因偶有争吵,开始分居。2004年左右,二人将原告亡妻留下的瓦房改建为一幢砖木结构的二层楼房,共计6间。原告称该房屋其子出资7万元,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原告之子欠其2000元,原告之女欠其3000元,但未当庭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长达27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但双方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 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