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耿进国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进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1118号罪犯耿进国,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和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进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8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耿进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耿进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改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表扬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耿进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进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