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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某和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ΧΧ,于Χ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李ΧΧ,男。被告于ΧΧ,女。委托代理人崔峰花,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ΧΧ与被告于Χ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ΧΧ,被告于Χ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ΧΧ诉称,原、被告于ΧΧ年ΧΧ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ΧΧ,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于ΧΧ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其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另外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一套和汽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ΧΧ年农历腊月二十二举行婚礼,ΧΧ年ΧΧ月ΧΧ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李Χ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原告于2000年9月24日与威海ΧΧ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威海市ΧΧ号ΧΧ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89177元,房款于签订合同的当日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从他人手中购买的顶账房,与开发公司直接签订了上述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的所有事宜均由原告个人办理。后该房屋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被告则主张买房时原告及原告父母出资6万元,被告父母出资1万元,要求按照原告70%的份额、被告30%的份额进行分割。原、被告婚后还购买了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ΧΧ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上述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威海方盛鉴定评估中心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37700元。庭审中,原、被告的婚生子李ΧΧ作出书面声明,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称其系美容师,现无固定工作,月平均收入在1200-1500元之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对于被告的收入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且婚生子自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则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自认其从事美容行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负担婚生子抚养费每月600元为宜。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威海市ΧΧ号ΧΧ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被告主张其父母在购买房屋时亦进行出资,要求按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ΧΧ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使用,本院判令该车辆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原告向被告支付差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ΧΧ与被告于ΧΧ离婚;二、婚生子李ΧΧ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6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婚生子18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ΧΧ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差价款1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威海市ΧΧ号ΧΧ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二日书记员高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