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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尤美云与北京顺德石利建材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美云,北京顺德石利建材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999号原告尤美云,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德石利建材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陈家庄村。负责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芬,女,1969年1月6日出生,该单位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B反。负责人彭宏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峰,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尤美云与被告北京顺德石利建材厂(以下简称顺德建材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美云的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顺德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高艳芬,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美云诉称,2013年5月27日20时55分,高学东驾驶被告顺德建材厂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京AE30**)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新村北十字路口处时将原告尤美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高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尤美云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经查,高学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尤美云造成终身伤残和极大的精神压力,但被告拒绝就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82345元、鉴定费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8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尤美云合理合法、有票据支持并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对目前原告尤美云的诉求我公司不认可。此次事故中,原告尤美云乘坐非机动车是违反道交法的,其应该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顺德建材厂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新村北十字路口处,高学东驾驶被告顺德建材厂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京AE30**)由南向北行驶,韩海玉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尤美云)由西向东行驶,高学东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韩海玉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撞,造成韩海玉及乘车人尤美云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高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尤美云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原告尤美云诉前单方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尤美云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尤美云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尤美云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184.33元,其余医疗费用为被告顺德建材厂垫付。被告顺德建材厂另为原告尤美云垫付护理费5400元(聘请护工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救护车费70元。原告尤美云本人为农业户口。原告尤美云之女韩璐璐,1999年1月20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尤美云在内的两人抚养;原告尤美云之父尤道明,1939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尤美云之母刘殿花,1942年2月7日出生,二人共育有2个子女。另查一,高学东系被告顺德建材厂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车牌号:京AE30**)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韩海玉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2013)昌民初字第15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韩海玉医疗费用类赔偿金96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3033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尤美云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18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2天×50元/天-2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17000元(按照3400元/月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21240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元(酌定),共计248986.83元(不含被告顺德建材厂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2013)昌民初字第1500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费说明、户口本、居住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残疾证明、上学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高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尤美云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高学东系被告顺德建材厂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顺德建材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尤美云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尤美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被告顺德建材厂垫付的2000元。原告尤美云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尤美云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被告顺德建材厂为原告尤美云聘请护工的天数,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护理期24天,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尤美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辩称原告尤美云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尤美云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从事非农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尤美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尤美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原告尤美云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原告尤美云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尤美云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尤美云诉前单方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所做,二被告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认可,对三期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原告尤美云主张的三期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尤美云乘坐非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德建材厂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尤美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千零八十四元三角三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零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一千一百五十一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尤美云赔偿金十三万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尤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尤美云负担三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德石利建材厂负担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尤美云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德石利建材厂负担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傅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