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xx与被告苗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刘xx,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xx,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在答辩结束后,代理人辞去代理,被告苗xx未经审判员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1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9月20日生育长子刘子君,2004年农历8月8日生育次子刘子豪;因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孝道,经常打骂公婆,导致夫妻二人经常生气,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次子出生后,原告就外出务工,至今已分居近十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春节期间原告的亲戚为原告的父母购买的蔬菜、面粉,被告指使儿子将原告父母的蔬菜拿走,将面倒在地上用脚踩,还把原告的父母打伤,别人在欢天喜地的过年之际,原告的父母却住在医院,以泪洗面,为此起诉离婚,两个儿子各抚养一个。被告苗xx辩称,1、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应为1996年5月25日,同意离婚,2、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原告有第三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因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与被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两儿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江苏省鑫浩成五金厂及夫妻共同财产平房5间,应平均分割(当被告代理人向法庭主张夫妻二人平均分割5间平房时,苗xx不同意代理人意见,因与被告意见不一致,逐导致被告代理人愤而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16领取结婚证,1997年9月20日生育长子刘子君,2004年农历8月8日生育次子刘子豪,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直接抚养两个儿子的请求,并愿意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长子刘子君、次子刘子豪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苗xx直接抚养,且原告也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长子刘子君、次子刘子豪由被告苗xx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刘xx应支付刘子君、刘子豪的抚养费19069.52元(8475.34元×(1+8)年×25%=19069.52元);因被告缺席,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属实的证据,本院也无法核实,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苗xx离婚。二、婚生长子刘子君、次子刘子豪由被告苗xx直接抚养;原告刘xx向被告苗xx支付抚养费一万九千零六十九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焦明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