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董某某,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禹安妹,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安发,怀化市鹤城区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黎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禹安妹、刘安发,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唐某甲,现年三岁。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的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有吸毒和赌博的恶习。原告精神因而受到极大的威胁,不敢住在被告家,婚后不到半年就回到娘家居住,小孩也是在娘家生的。迫于农村风俗,原告随后被送回被告家坐月子,小孩刚满一个月原告又回到了娘家。从2010年12月底,原告一直住在娘家。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多了。在分居的这段时间里,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和小孩,没有给小孩一分钱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挽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唐某甲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唐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要原告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唐某甲。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于2011年1月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4年4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夫妻关系;3、唐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唐某甲的身份情况;4、中方县聂家村乡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董泽必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有余;5、法院公告二份、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6、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周松哇、董绍平调查笔录,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原告母亲禹安妹的调查笔录,因其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调查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长期争吵,原告遂于2011年1月与被告分居且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而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至今仍然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已无维系之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唐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分居后,唐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经济条件较为稳定,根据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唐某甲随同为女性的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月支付唐某甲的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根据唐某甲的实际需要、本市农村居民生活水平、被告的收入及负担能力,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唐某甲的生活费450元,唐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婚生女唐某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唐某甲的生活费450元,唐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董某某、被告唐某某各承担一半,至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许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