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潮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容芳与徐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容芳,徐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刘容芳。委托代理人戴洪林。被告徐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云川。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刘容芳诉被告徐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洪林、被告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容芳诉称,2013年8月31日,在海五线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第七人民医院门前地段,被告徐建驾驶辽11/977**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341.50元、护理费226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56元、营养费3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4219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仅给付原告1500元,其余损失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徐建全额赔偿。被告徐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且其驾驶的车辆已在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徐建系保险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徐建提供相应的保险单后,由本公司���照保险法之规定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对于事故事实原告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本公司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徐建驾驶辽11/977**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右前轮胎与同方向原告刘容芳驾驶的康派司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压,造成刘容芳受伤,康派司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容芳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左足多处挫裂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2013年9月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容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12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告的休息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容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皮肤多处严重挫伤、小块皮肤坏死、左足拇趾末节趾骨骨折诊断成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根据刘容芳的伤情、治疗、骨折愈合及康复等情况分析,其休息时间4个月为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移动受到影响,结合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60元。事故后,被告徐建已给付原告1500元。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徐建系辽11/977**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0341.50元,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账单及医疗费票据5张计10340.84元。被告徐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10340.84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为此提供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营养时间为1个月。被告徐建质证对营养费300元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为此提供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4个月。被告徐建质证后表示对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不清楚,要求法院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应予采信。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标准25361元/年计算为8337.86元(25361元/年÷365天×30天×4个月)。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护理费22600元(女儿曹海燕护理103天,每天133元,计13699元;丈夫曹兵护理43天,每天207元,计8901元)。为此原告提供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提供2014年3月20日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曹兵在该公司工作,6月-8月期间,月工资6200元,2013年8月因刘荣芳交通事故,请假护理刘荣芳3个月���公司停发工资。原告以此主张曹兵的护理误工标准为6200元/月;原告还提供2014年3月20日港闸区大唐合盛磁砖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各1份及该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曹海燕系该经营部职工,月工资4000元,2013年8月31日因刘容芳交通事故请假3个月进行护理,经营部停发工资,另外还证明2013年5月-7月的工资及提成共计28000元。原告以此主张曹海燕的护理误工标准4000元/月。被告徐建质证后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对护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认为均系虚假证据,因为其了解原告家的情况,原告的女儿一直在家带孩子,原告的丈夫当时在新加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原告虽提供了有关单位证明,但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佐证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上述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护理,对相关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标准25361元/年计算为10111.96元(25631元/年÷365天×42天×2人+25631元/年÷365天×6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交通费256元。为此提供50元面额的定额发票4张及计程车票据4张。被告徐建质证后认为上述车票系假票,原告家离医院较近,都是骑电动自行车前往,故不存在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有一定的交通费用产生,但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车损费300元,提供通州市刘桥广源摩配批发部开具的面额为50元的定额发票6张。被告徐建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车损300元无依据,仅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的100元计算。本院认为,虽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定额票据无开具时间及维修清单,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大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300元车损费难以支持,现被告认可车损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鉴定费96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徐建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损失赔偿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但根据有关规定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当事人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徐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责任,已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建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徐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医疗费及营养费合计10640.8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全额承担10000元。本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549.8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由被告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全额承担。本案车损费1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全额承担。以上被告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649.82元。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40.84元及鉴定费960元,合计1600.84元由被告徐建全额承担,事故后徐建已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徐建还应再赔偿原告100.84元。被告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容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40.8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337.86元、护理费10111.9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30250.6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容芳28649.82元,由被告徐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0.84元。二、驳回原告刘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容芳负担6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13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