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XX海与陈纪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陈纪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反诉被告):XX海,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县。委托代理人:唐荣武,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陈纪安,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县。委托代理人:肖辉,绵阳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海诉被告陈纪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纪安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武、被告陈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张鹏租赁了破碎器一台,月租金4500元。原告将破碎器运至北川县片口乡工地使用两个月后,交由被告由其运回绵阳洞天公园还给张鹏。被告却将破碎器运至安县黄土镇,后又卖给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破碎器返还原告,并承担修理费用,赔偿租金损失58500元和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被告陈纪安辩称:原告明确指示被告将破碎器运至黄土镇,但被告运到后却始终联系不上原告,被告只好将破碎器寄放到安县爱华建材厂保管。原告在几个月后才主动联系了被告,被告告知原告破碎器寄放在爱华建材厂,把运费和保管费付了就拉走,但原告仍然不理不问。后被告将破碎器转运至黄土昌达汽修厂保管至今。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装卸费、转运费1700元,寄放保管费每天30元(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原告领取之日止),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张鹏租赁了工兵破碎器一台,月租金4500元,每月31日前付清当月租金。之后原告将破碎器运至北川县片口乡工地使用。2013年1月27日,原告将破碎器交由被告叫其运回绵阳洞天公园还给张鹏,被告却将破碎器运至安县黄土镇爱华建材厂存放。2013年4月6日,被告向爱华建材厂支付了装卸费400元(2次)、保管费2100元(30元/天×70天)后,又将破碎器运至安县黄土昌达汽车修理厂寄放。2013年10月25日,原告和张鹏等人在黄土镇找到了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之后一起到黄土派出所解决。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记录的双方协商处理意见为:1、陈纪安将破碎器处理变卖是违法的,应追回物品退还给张鹏;2、XX海欠陈纪安的亲家朱大军(又说叫朱达兴)1.6万元应给陈纪安、朱大军一个明确意见,要还款,XX海同意;3、如协商不能解决,通过法律诉讼解决。2014年2月21日,原告和张鹏在安县黄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XX海支付张鹏租金58500元(4500元/月×13个月);2、XX海负责将破碎器维修至能正常使用还给张鹏;3、签订本协议后3个月内付清租金,交付破碎器。此后由于原、被告未就归还破碎器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敬海华、汪从选、张鹏、黄国斌、王强、何齐斌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约定的目的地是洞天公园;2、接(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及找派出所处理的经过;3、机械租赁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4、证人黄军辉、王帮华、傅敏的证言、安县爱华建材厂的情况证明及收款收据、安县黄土昌达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证实了破碎器被运至黄土镇寄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地点将破碎器运至目的地,被告擅自将破碎器运至黄土镇寄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查找破碎器下落,也未及时与张鹏联系商量如何减少损失,因此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破碎器的修理费用,但未提供被告或他人使用破碎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破碎器在交由被告承运时与破碎器现状的比对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相关费用,是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纪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海返还所承运的破碎器一台(由原告XX海到安县黄土镇接收,装卸、寄放费用由被告陈纪安承担),并赔偿原告XX海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XX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纪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18元;反诉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1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何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