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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维修。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桂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强、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王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苏A×××××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天长市汊涧镇于洼社区至范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三面村南银队路段处,因疏于观察,致其所驾车辆将路东边的行人许鹤林撞倒在路边的旱沟内,造成许鹤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逸。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陈某乙、徐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受案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报警及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唐仓代理审判员  解明星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