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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舒双菊、蒋次礼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舒双菊,蒋次礼,刘菊芳,张小燕,汤雅婷,汤智轩,汤丁华,梁加连,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刘明东,王仰阔,许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昌(特别授权),男,1974年3月6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双菊,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蒋序刚之妻,务农。委托代理人杨贤湖(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次礼,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蒋序刚之父,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芳,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蒋序刚之母,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燕,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汤满君之妻,务农。委托代理人卿小茹(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雅婷,女,2010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法定代理人张小燕,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汤雅婷之母,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智轩,男,2012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法定代理人张小燕,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汤智轩之母,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丁华,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加连,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汤满君之母,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东,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仰阔,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友,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富保,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双菊、蒋次礼、刘菊芳、张小燕、汤雅婷、汤智轩、汤丁华、梁加连、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刘明东、王仰阔、许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怀昌、被上诉人张小燕(同时作为汤雅婷、汤智轩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卿小茹、被上诉人汤丁华、被上诉人舒双菊委托代理人杨贤湖、被上诉人刘菊芳到庭参加诉讼,其它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17时许,汤满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蒋序刚,由芷江县城方向往怀化市鹤城区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芷江县公坪镇八里铺村铁路公路立交桥路段时,汤满君在超车时,先后被迎面驶来的许友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同向并排行驾驶的王仰阔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拖车碰撞后,致该两轮摩托车右侧翻倒地,王仰阔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拖车将倒地的汤满君、蒋序刚碾压,造成汤满君、蒋序刚当场死亡。舒双菊系蒋序刚的妻子,蒋序刚的父亲蒋次礼、母亲刘菊芳均健在,蒋次礼、刘菊芳夫妇共生育子女2个。王仰阔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拖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山东冠县兴通汽车有限公司,刘明东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鲁P×××××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鲁P×××××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许友驾驶的CHY52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方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43780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5870元/年×(20年+20年)÷2人=117400元。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丧葬费20014元,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按6个月计算。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方因蒋序刚死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137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得到被告许友先行赔偿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汤满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友、王仰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分担予以确认。死者汤满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65%的责任;许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20%的责任,王仰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15%的责任。许友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方及另一死者汤满君(另案处理)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王仰阔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拖车系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P×××××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P×××××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鲁P×××××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在保险有效期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及另一死者汤满君(另案处理)的家属予以赔偿。之后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明东系鲁P×××××、鲁P×××××挂重型半挂拖车的实际车主,故其亦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其金额过高,故对其要求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各被告的责任已划分明确,各被告应当按照责任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因蒋序刚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6137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3785.41元(含精神抚慰金2.5万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3785.41元(含精神抚慰金2.5万元),尚有506223.18元,由汤满君承担329045.07元(506223.18元×65%);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8895.82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5933.48元;许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尚需承担56921.48元,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的5万元,还应赔偿6921.48元。汤满君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张小燕、汤雅婷、汤智轩、汤丁华、梁加连系其遗产继承人,故张小燕、汤雅婷、汤智轩、汤丁华、梁加连应在其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双菊、蒋次礼、刘菊芳102681.23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双菊、蒋次礼、刘菊芳129718.89元;三、被告许友赔偿原告舒双菊、蒋次礼、刘菊芳6921.48元、汤满君的赔偿款329045.07元由被告张小燕、汤丁华、梁加连以汤满君的遗产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张小燕、汤丁华、梁加连承担6045元,被告许友承担1860元,被告山东冠县汽运有限公司、刘明东、王仰阔承担1395元。宣判后,浙商财险聊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死者蒋序刚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父母都未超60岁,没有权威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相关病例证明其病情,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死者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二、精神抚慰费过高,请法院重新酌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舒双菊、蒋次礼、舒双菊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法院判决有充分证据;精神损害赔偿金仅50000元并不高。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蒋次礼、刘菊芳生活在农村,现老年丧子,虽暂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因已无能力外出打工赚钱,需要受害人赡养,属于受害人生前被扶养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50000元数额并不高,应当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唐会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