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903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尹美玉,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原告蒋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征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楠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因与被告年龄相差较大,互相之间了解不多,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双方产生诸多矛盾,夫妻感情变差。被告好逸恶劳,好吃好耍,经常打牌赌钱,经济上不满足其要求,就用刀威胁原告,扬言杀掉原告及原告儿子。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居住。2013年11月18日,被告持柴刀到灵湖社区寻找原告未果,将社区大门砍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兴安镇灵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毛某下落不明。被告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曾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且性格、志趣不一,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因而导致产生诸多矛盾,夫妻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11月18日,被告持柴刀到灵湖社区寻找原告未果,将社区大门砍坏,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居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但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经常与原告争吵,其中2013年11月18日在争吵时被告用刀威胁、恐吓原告,致使原告生活在有家不敢回,生命受到威胁的边缘,精神上受到极大刺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征学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楠第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