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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申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兆伟与吉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高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兆伟,吉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高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兆伟,男,汉族,1953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付春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云来,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兴,男,汉族,1938年1月14日出生,原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处长,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再审申请人陈兆伟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组兴公司)、高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兆伟申请再审称:(一)合同中没有约定用房抵工程款,代交72万元税款。(二)税票造假,复印件不能作定案依据。(三)预算外的工程款43600元被申请人必须承担。故请求本院再审,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华泰公司缴纳的税款是否可抵工程款的问题。综合考虑,根据国家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华泰公司为组兴公司代交了税款72万元。由于华泰公司与组兴公司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组兴公司有义务缴付税款,华泰公司确实代交了税款,华泰公司已主张抵顶工程款,因此可以将税款抵销工程款。经计算华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华泰公司已不欠组兴公司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已经过鉴定,没有关于预算外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无法支持陈兆伟要求支付预算外工程款的主张。其他裁判理由与本院生效判决的理由一致。因此,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陈兆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兆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代理审判员  王鹏才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