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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刑执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严国顺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国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刑执字第630号罪犯严国顺,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二监区服刑,属从严掌握对象。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遵市法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严国顺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2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0月27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9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国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严国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国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8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兴  林审判员 廖  黎  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成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