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汤伟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汤伟军,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伟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旭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伟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23时32分,司机古高城驾驶粤B968**小车行驶至五华县华阳镇高塘村路段时因避让行人而将车驶入公路右边的水沟,造成汽车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我方立即报了警和报了保险。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古高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所有的粤B968**小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最高赔额为17937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被告一直都没有将我的汽车进行定损,也无及时向我提出维修方案,无奈我只能按交警的告知,将车交给评估公司进行维修费的评估,此后则将车交由维修厂进行维修。在我起诉前,车辆已经修好交由我使用,相关费用我也支付完毕。后来我带着原告材料要求被告按合同进行理赔时,被告却不同意按我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赔偿,经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粤B968**车辆的维修费150539元、鉴定费6218元,合计15675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粤B968**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以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以证明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5、《关于粤B968**丰田牌CTM7240G小型汽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粤B968**丰田牌CTM7240G小型汽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照片、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书等,以证明事故处理损失情况。6、鉴定费、维修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损失费用的事实。7、被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1、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本案事故车辆至2013年12月23日发生事故时,按保险条款以有关折旧率计算公式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97577元。而原告向法庭请求维修费为150539元,该费用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推定为全损,即假如要承担支付也仅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97577元进行支付。支付后该车辆的残值部分应归保险公司。故,被告认为,原告向法庭起诉的数额未经被告同意,而自行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故,被告向法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确定车辆有无修复价值。2、对其他损失,在庭审调查再陈述,如该车是否已进行维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维修票据非广汽4S店出具,也非其他维修单位进行出具,而是自行到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因此,对该车是否进行维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以证明原告接受该证据中所列条款为合同条款,其中约定当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小于保险金额时,应当推定为全损,并按照实际价值赔偿保险金。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折旧率计算,其实际价值为97577元,保险人按照此数额赔付保险金即可,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56757元。庭审时,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车辆鉴定结论的维修费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且在其申请鉴定和鉴定过程中时未通知本公司,故对其中的明细表、照片有异议。对证据6,其中的鉴定费,因鉴定未经我同意,也未告知我,故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其中的维修费,因该票据并非维修单位出具,而是原告自行到税务部门出具,不予认可。庭审时,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从未收到该保险条款,更无被告向原告履行对有关减轻保险人责任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内容的明示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保险条款中有关减轻保险人责任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依法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其中,约定与本案相关内容有:被保险人汤伟军;被保险车辆粤B968**;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7937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0时至2014年9月16日24时。原告在订立合同之时依照约定交清了保险费3536.75元。2013年12月22日23时32分,原告的司机古高城驾驶粤B968**小车行驶至五华县华阳镇高塘村路段时因避让行人而将车驶入公路右边的水沟,造成汽车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了警和报了保险。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高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4日,原告将粤B968**车辆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司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关于粤B968**丰田牌CTM7240G小型汽车受损维修费用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总价格为人民币150539元。2014年2月间,原告将故事车辆粤B968**交由梅县锭子桥车宝贝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好,并提供了的由广东省梅县国家税务局丙雁税务分局代为开具的维修费150539元发票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费6218元发票,合计156757元。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设立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费用的合理认定。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因本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156757元,提供了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粤B968**丰田牌CTM7240G小型汽车受损维修费用评估结论书》、并提供了的由广东省梅县国家税务局丙雁税务分局代为开具的维修费150539元发票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费6218元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79370元,说明被告在承保时,认可被保险车辆的价值不低于179370元。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维修费150539元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推定为全损,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7577元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中,有关于的当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小于保险金额时,应当推定为全损,并按照折旧率来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按照此数额赔付保险金等内容的相关条款,但是,该条款属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因此,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被告不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确定车辆有无修复价值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评估证据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保险金15675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汤伟军保险金156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为17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旭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春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