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江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丽艳与黄金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龙江县青华社区。被告黄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乾、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黄某某(1998年9月8日出生)。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正在上初中,处于叛逆期,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及成长,并且双方仍有感情。另外,原告王某的10亩人口地自结婚以来一直由其父母耕种,如果离婚,其相关收入及粮食补贴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的证据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黄某某(1998年9月8日出生)。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发生厮打,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经查,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龙江县龙江镇腰公司村崔家段屯的四间砖瓦房(120平方米),价值13万;一台时峰牌四轮车,价值1万元。对王亮享有0.2万元的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共计4.4万元:欠黄起林1万元,欠黄金龙2.1万元,欠何树巨0.5万元;欠许志强0.3万元,欠孔庆友0.3万元,欠沈金龙0.1万元,欠王丽杰0.1万元。原告的二轮承包地10亩与其父母的二轮承包地在同一土地台账上,由其父母耕种。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双方未耕种原告的10亩地,亦未对该地进行资金、人力方面的投入。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二轮承包地的可得收入及粮食补贴作价10万元并共同分割,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由他抚养婚生子黄某某,黄某某也同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也认可并表示愿意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黄某某,理应和睦生活,珍惜夫妻感情,积极为子女的成长及受教育提供健康有利的条件。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发生厮打,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黄某某愿意与被告黄某一起生活,抚育费则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二轮承包地10亩的可得收入及粮食补贴作价10万元并共同分割,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黄某某由被告抚养,故房屋及四轮车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某由被告黄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从2014年6月起开始执行,至黄某某十八周岁止,均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原告王某有探望婚生子黄某某的权利,被告黄某应尽到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黄某10亩人口地的可得收入及粮食补贴的折价款5万元。四、夫妻共同财产14万元:4间砖瓦房价值13万元;时峰牌四轮车一辆价值1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黄某给付原告王某房屋及四轮车的折价款7万元。以上三、四项相抵,被告黄某给付原告王某财产折价款2万元。五、夫妻共同债权0.2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六、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4万元,(欠黄起林1万元、欠黄金龙2.1万元、欠何树巨0.5万元、欠许志强0.3万元、欠孔庆友0.3万元、欠沈金龙0.1万元、欠王丽杰0.1万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黄某各负责偿还一半,原告王某和被告黄某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七、原告王某和被告黄某承包的土地由各自耕种。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翁剑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