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哈尼族,1995年4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景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景检刑诉字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宋梅、李朝承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日凌晨2时,被告人张某某从联通公司大门的门缝钻入联通公司营业大厅,将营业大厅内的手机展示柜里的16台手机和电话号码卡盗走,被盗的手机和电话号码卡分别为:一部白色的三星牌I9300型手机(手机串号:354316053754505);一部黑色的三星牌I9300型手机(手机串号:354316055207825);一部金属蓝色的三星牌9082型手机(手机串号:354963059129768);一部金属蓝色的三星牌8262型手机(手机串号:354829054309889);一部紫色的HTC牌S510B型手机(手机串号:358823041326151);一部黑白色HTC牌620E型手机(手机串号:354926050994191);一部红色诺基亚牌610型手机(手机串号:35663052702691);一部白色的三星牌8552型手机(手机串号:355882052997410);四部芒果牌mancoo5型功能机(蓝色、红色、白色、灰色各一部);四张电话号码卡(号码为:1309524****、1309524****、1309524****、1309524****)。至2013年8月22日7时,被告人张某某在景洪市新东方酒店旁一出租屋内(无门牌号)被抓获归案,被盗窃的手机及电话号码卡未能找回。经景洪市价格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盗窃的手机及电话卡的鉴定总价格为21892元。2、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被告人张某某从联通公司大门的门缝钻入联通公司营业大厅,将展示柜台里的21台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被盗的手机为:十部芒果牌mancoo5型功能手机;七部天时达T102型功能手机;两部山水牌智能手机;两部百分百牌5600型功能手机;一台黑色联想牌ideapadY450型笔记本电脑。至2013年8月22日7时,被告人张某某在景洪市新东方酒店旁一出租房(无门牌号)内被抓获归案,现已找回一部天时达牌T102型功能手机(手机串号:868383000102321、蓝色),其他未能找回。经景洪市价格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盗窃的手机及电脑鉴定总价格为75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景洪市公安局旅黎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景洪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3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四 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