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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刘凤和、周素英、苏连合、李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刘凤和,周素英,苏连合,李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十字街。法定代表人张国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职工。被告刘凤和,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素英,女,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和,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周素英丈夫)被告苏连合,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铭,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艳伟,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铭妻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刘凤和、周素英、苏连合、李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丽、被告刘凤和同时作为被告周素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连合和及被告李铭的委托代理人白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刘凤和及妻子周素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贷款人刘凤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为14.40%,采用10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苏连合、李铭作为联保人提供担保。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自2012年5月19日至今,被告逾期未还本金30000元,利息10903.18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2014年2月20日前利息10903.18元,本息合计40903.18元,以及自2014年2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凤和辩称,手续是我签的没错,但没开户,我也不知道钱哪去了。被告苏连合辩称,手续是我签的,但没开户,银行工作人员说任何时候不找我们,现在银行不应该起诉我们。被告周素英和李铭的答辩意见与以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枚,证明被告刘凤和在申请人处签字并且有开户的户名及账号。2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已经发放到被告刘凤和账户上。3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由刘凤和、周素英、苏连合、郝银霞、李铭、白艳伟几人组成联保小组。4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枚,证明30000元的贷款已经打入刘凤和的账户。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枚,证明放款的户名和账户也是刘凤和本人的。6号、被告刘凤和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刘凤和承诺贷款系本人所用。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7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贷款涉嫌诈骗,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为签字系本人所签,但当时合同为空白内容。四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邵相伟的案子正处于公诉阶段,所以中院驳回我们的起诉,现在邵相伟的案子已经作出刑事判决,其犯罪行为不涉及贷款诈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凤和、周素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凤和、周素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4.40%,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苏连合、李铭在借款方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凤和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凤和、周素英未能偿还,其余二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曾对本案担保人苏连合的同类另一笔贷款向本院提提诉讼,本院判令苏连合支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判决作出后苏连合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因案外人邵相伟涉嫌贷款诈骗涉及此案中的贷款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后邵相伟诈骗案经本院作出(2013)喀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并未涉及本案的借款。自2012年5月19日被告刘凤和、周素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903.18元,被告苏连合、李铭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刘凤和、周素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苏连合、李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辩称自己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未支取钱款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和、周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2月20日)10903.18元,合计40903.18元;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苏连合、李铭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1.50元由被告刘凤和、周素英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苏连合、李铭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景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