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杨建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来,徐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杨建来。被告徐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来为与被告徐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瑜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来诉称:2013年10月26日14时许,原告所有的沪A8XXXX轿车停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888弄兆丰嘉园小区内,被告徐琪驾驶苏A8XXXX轿车倒车时撞击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前保险杠严重开裂,引擎盖变形。事发后,原告车辆使用人任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认定被告徐琪负全部责任,被告徐琪承诺负责修复原告受损车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之后,被告徐琪未履行。经民警督促,被告徐琪与任某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处理车辆定损、修理事宜,任某被迫中断出差从长沙乘飞机回沪,但被告徐琪再次发短信称有事无法履约。原告车辆损坏后停在车库,因业务需要,另外租赁了车辆,产生租车费用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均同)12,733元、评估费520元、交通费680元、租车费用损失21,400元;2、上述费用首先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保险部分由被告徐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苏A8XXXX机动车的行驶证,不能确定该机动车肇事,故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系单方面委托评估,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及修理费均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不属于物损,故不同意赔偿;对租车费用有异议,认为租车合同系案外人任某订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租车费用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而且即使有租车损失,也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6日14时许,原告所有的沪A8XXXX轿车停于本市长宁区长宁路888弄兆丰嘉园小区内,被告徐琪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A8XXXX轿车倒车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前保险杠损坏。事发后,原告车辆使用人任某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徐琪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双方就原告受损车辆的定损、修复及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2、经原告方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内容为:经现场勘验,对确认的受损应更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2,733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2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受损车辆交由上海浦东冠松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2,733元。3、原告车辆受损系前保险杠开裂,引擎盖变形,车辆在损坏后仍可以使用。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苏A8XXXX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陈述外,另有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徐琪车辆信息资料、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及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双方车辆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等证据所证实,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琪对以上证据依法享有质证的权利,但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徐琪未到庭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保险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琪在驾驶机动车辆时与原告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具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保险部分由被告徐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修理费12,733元;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系单方面委托评估,故对评估损失及修理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应更换项目、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已经第三方的“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物损评估中心”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为与各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作出的评估相对具有公平性。鉴于原告的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对车辆修理费12,73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指出“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应更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不合理之处,且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2、关于评估费520元,系原告受损车辆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共计13,253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11,253元,由被告徐琪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主张其车辆使用人任某为处理车辆定损、修理事宜,被迫中断出差从湖南省长沙市乘飞机回沪,产生了680元飞机票费用损失,并提供了案外人任某的2013年11月10日中国南方航空公司飞机票作为证据;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则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损坏非人身伤害,原告的车辆使用人并无必要为处理车辆定损、修理事宜而中断出差从外省市乘飞机回沪,该交通费不属于合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飞机票费用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1,400元租车损失,原告表示,其车辆损坏后停在车库,因业务需要,另行租赁了车辆,产生租车费用损失,并提供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作为证据;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则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坏为前保险杠开裂,引擎盖变形,车辆在损坏后仍可以使用,没有必要另行租赁车辆使用;其次,原告仅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已产生租车费用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确有租车费用损失,因原告在车辆损坏后未及时修理,该损失亦不属于合理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建来评估费人民币52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8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琪应赔付原告杨建来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建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1.65元,由原告杨建来负担人民币213.50元,被告徐琪负担人民币1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鸣琪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徐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