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谢春勇与吴开旺、肖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勇,吴开旺,肖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谢春勇。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吴开旺。被告肖丽娟。原告谢春勇诉被告吴开旺、肖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勇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开旺、肖丽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十四笔,合计现金人民币555000元,分别是2012年9月13日借60000元、2012年9月15日借50000元、2012年9月17日借30000元、2012年9月21日借25000元、2012年12月5日借20000元、2013年3月1日借20000元、2013年4月1日借40000元、2013年5月1日借40000元、2013年6月1日借2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借50000元、2013年11月1日借50000元、2013年11月7日借40000元、2013年11月17日借40000元、2013年12月7日借6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两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开旺、肖丽娟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即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开旺、肖丽娟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单独或共同向原告十四次借款,分别是2012年9月13日借60000元、2012年9月15日借50000元、2012年9月17日借30000元、2012年9月21日借25000元、2012年12月5日借20000元、2013年3月1日借20000元、2013年4月1日借40000元、2013年5月1日借40000元、2013年6月1日借2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借50000元、2013年11月1日借50000元、2013年11月7日借40000元、2013年11月17日借40000元、2013年12月7日借600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555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4日借50000元、2013年11月1日借50000元、2013年11月7日借40000元三笔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由两被告出具借据,其余由被告吴开旺单独向原告借款,借据由被告吴开旺出具。十四张借据中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分文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本院对被告肖丽娟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开旺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本金555000元未付,有借据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开旺归还借款本金5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从起诉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从起诉日起即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开旺向原告借款十一笔,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三笔,借款共550000元,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开旺、肖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借款本金55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谢春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为4675元,由被告吴开旺、肖丽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黄经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