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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小强、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强,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079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强,住洛南县,农民。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住洛南县,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小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小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周小强、张某甲,听取其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小强、张某甲酒后在本市新城区安仁坊“澄乐旅馆”因说话声音较大,被害人李某(该旅馆老板)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周小强、张某乙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头顶部皮肤裂伤、面部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李某见状离开旅馆。后二被告人追赶李某至安仁坊南口永乐路时,见被害人安某驾驶浙G×××××宝马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周小强用脚猛踹该车前灯,致该车左前大灯损坏(经鉴定,损坏左前大灯价值人民币11803元)。后被害人安某及车上乘坐的张某丙、王菲下车拦住周小强要求赔偿时,被告人张某甲上前帮忙,二被告人又对安某、张某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丙左眉部皮肤裂伤,同时致被害人安某颈部戴的金项链(购买价人民币9628元)丢失。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家属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元(上述赔偿款二被告人家属均担)。二被告人家属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强、张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小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周小强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周小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马宝轿车司机,只是在一边劝架,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小强、张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在西安市长乐路144号经营“澄乐旅馆”。张某甲在他旅馆210房间登记住房。2013年11月26日晚11时许,周小强和一个没喝酒的男子来找张某甲,在210房间乱喊乱叫,他就和没喝酒的男子说话,劝对方小声说,张某甲和周小强出来,下楼向店外走。不到2分钟,张某甲和周小强又返回旅馆,不由分说的殴打他,他被打无奈,便跑出旅馆,一直等周小强、张某甲走了以后才回来。当时他头顶部被打烂,面部、眼睛被打肿,鼻子流血,脸部被抓伤。2、被害人安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6日晚11时许,他驾驶宝马汽车(浙G×××××)行驶通过永乐路安仁坊南口时,被一名男子用脚踹坏左前大灯,他停车后将这名男子拦住。后来又上来一个男子,这俩人明显是酒喝多了,不但不听他说,反而打他,他车上的他妻子和岳母都下来劝,这两个男子还打了他岳母,他拦住不让打老人,他妻子吓得在一旁打电话报警。这两个男子打他,还将他脖子上戴的项链拉掉了。后来警察来了,这两个男子中的一个逃掉,他抓住了一个。他在现场向警察介绍情况时,那一个男子又追回来,被周围群众发现,帮助警察将该男子抓住。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6日晚24时许,她和女儿王菲、女婿安某驾车经过安仁坊南口时,马路中央有两个小伙子,好像都喝酒了,安某放慢了车速,突然她听见“咚”的一声,车停了,她就问王菲怎么回事,王菲说前面人把车踹了。随后,安某、王菲先下了车,她也下了车,安某过去问那两个小伙为什么踹车,说把车灯都踹坏了,这两个小伙就上手撕扯安某,她就上去帮忙拉架,这两个小伙就用拳头打在她的左眼及身上,王菲就打电话报警,随后警察就来了。当时是个子高的小伙(张某甲)对她面部打了几拳,把她左眉骨处打烂并出血了,个子偏低的小伙(周小强)对她背部及腿部拳打脚踢。4、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7日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值班室接安某报警称,在西安市新城区安仁坊南口,有两名醉酒男子将其车辆左前侧大灯踹烂,后其阻拦时,家人张某丙遭到该两男子殴打。该所民警出警后,随即在该地将被告人周小强、张某甲带回审查,并对当事车辆及受害人进行拍照取证。5、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新)鉴(法伤)字(2013)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丙伤后于2013年11月27日2时许,到西京医院就诊,西京医院诊断为左眉部皮肤裂伤。7、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德国宝马车左前侧大灯损坏价值为11803元。8、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6日晚上,她男朋友张某甲和周小强还有几个朋友在一个朋友家里喝酒,后周小强把张某甲送回她们住的旅社。过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她在房间里听到周小强和旅社老板在吵架,她就开门出去看怎么回事,看到周小强和旅社老板在楼道吵架,接着就打架了,张某甲让她出去等着。过了几分钟,张某甲、周小强两个人从旅社跑出来,顺着马路走的时候,过来一辆车,周小强就踢了那辆车前部大灯一脚,开车的司机就下来了,司机就和周小强在说什么,张某甲在旁边扶着周小强,周小强和司机打了起来,张某甲就给周小强帮忙也打那个司机,并叫她走开。她刚走出去两步,就看到车上坐的年龄大的那个女的眼睛被打流血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先把周小强抓住,又把张某甲也抓了。9、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6日晚上,张某甲带女朋友罗某到西安买衣服,晚上8点多来到他的住处。当时他和老乡在一起喝酒,张某甲也参与进来喝酒。后张某甲打电话叫来周小强,周小强和他们一起喝酒。中间,张某甲和女朋友先回旅馆了,他们四人继续喝酒。大约11点多,周小强要走,他的朋友见周小强喝多了,叫他送周小强回去。在回去的路上,周小强要见张某甲告别,他俩就到了安仁坊“澄乐旅馆”。在旅馆2楼210房间,周小强敲门,张某甲已经睡了,起来后开门,旅馆老板上来劝周小强不要乱喊,周小强喝多了,就和旅馆老板吵闹,还动了手,张某甲也上手打人家老板,他和张某甲的女朋友劝,劝不开。后来旅馆老板跑了,他和周小强下了楼,周小强蹲在地上,他看没有办法,便回家了。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⑴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害人李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4号照片(张某甲)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时殴打他的男子。⑵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害人李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5号照片(周小强)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时殴打他的男子。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害人安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2号照片(周小强)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时损坏其宝马轿车的男子。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害人安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10号照片(张某甲)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时殴打他及张某丙的男子。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害人张某丙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8号照片(张某甲)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时拦车并殴打她的男子。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害人张某丙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12号照片(周小强)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时拦车并殴打她的男子。11、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周小强因犯盗窃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2、上诉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11月26日,他带女朋友罗某到西安买衣服。晚上他俩到老乡何某租住的房子吃饭喝酒,他还叫了周小强一起喝酒。期间,他们喝了白酒和啤酒。后来他和罗某先走了,回到旅社休息。晚上11时许,何某和周小强到旅社,他当时迷迷糊糊起来,后来他和周小强将旅社老板打了一顿,老板走了,他俩又一起出了旅社。他送周小强,发现周小强和一个汽车司机吵架、厮打,他便去帮忙,主要是劝架,他的衣服也被撕烂了,车上还下来一个中年妇女,也上来劝架,后来警察来了,他挣脱逃跑了。他躲了约十几分钟,返回现场看情况,被人家发现抓住,被带到派出所。到派出所,他才知道将人家宝马车的前大灯踢坏了。13、上诉人周小强供述,案发当天晚上,他和张某甲到何某处喝酒,不知道喝到几点,张某甲提前走了,后他和何某去找张某甲。他们到了张某甲住的旅馆,找到张某甲,后面发生了什么事情他记不清楚了,早上醒来才发现自己在派出所。后他听张某甲说他俩把人打伤了,并将一辆宝马车踢坏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强、张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小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周小强、张某甲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已对二上诉人作出了从轻处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对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安某、张某丙,其是在一边劝架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周小强殴打被害人安某、张某丙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安某、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可查,还有证人罗某等证言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