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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民一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民一初字第0130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东环路。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东环路。委托代理人许松华,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初,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没有改善,所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因琐事生气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被告回来与我生活一段时间,不知何因就走了,我们之间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各带一子女共同生活。原、被告能够和谐相处,抚育子女成长,2012年12月,因琐事生气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5月回到被告处共同生活一个月。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工作生活,抚养子女成长,虽然为琐事生气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回到被告处生活过,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处理好家庭事务,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