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潘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陶某甲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李某,女,192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开厂,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陶某甲,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本案经原被告申请调解。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厂、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丈夫(已去世)与被告陶某甲的父亲年轻时在一起工作,两家关系很好,由于被告家当时生活十分困难,而原告家条件较好些,于是以原告夫妻为收养人、以被告夫妻为送养人达成口头送养协议,并于1962年农历十一月将年仅一岁零四天的被告送原告夫妻收养。原告收养被告后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虽然在农村,原告夫妻也供养被告至初中毕业,后给予被告娶妻成家,原告已经尽到一个养母所应尽的一切。被告开始对原告尚好,但是自1996年起,因被告与原告其他子女发生矛盾,被告便置原告不管不问,对原告不再履行赡养义务,现双方矛盾很深。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现无法再维持养父母子女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给予原告今后的生活费用20万元。被告陶某甲辩称:二老一直在我家居住,1998年经过我同意,大姐把二老接到她家管理园地,几年后,我父亲得了重病,我把二老接回家,一个半月后,我父亲因病去世,之后原告随我生活。2011年过后,两个姐姐家办喜事,又把原告接回去,后我多次去接,两个姐姐不让原告回来。因为她二人听说我们这里要挖河占地,还有南湖的土地要被潘东矿开采塌陷,听说一亩地能赔几万元,于是她们找借口让我拿钱给原告做生活费,目的是其姐妹二人均分,在村委会调解下,2012年让我拿1000元,2013年起又要求我拿3000元,每年11月16日给付,大姐出具收据。现在看河不挖了,也不知地亩钱何时赔,于是一纸诉状将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给原告20万元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年龄、住所地等情况。被告无异议。2、林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被告认可存在收养关系,但具体时间不清楚。3、瓦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合,原告常年住在小女儿陶某丙家。被告不认可。4、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经过村委会调解过。被告无异议。被告陶某甲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陶某乙出庭证实:分家之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关系不好,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1996年起原告一直在我家生活7年,后来父亲生病,我父母回到被告家生活,一个半月后,我父亲去世,原告在被告家生活2个月后又回到我妹妹家生活至今;2001年8月16日,原告到妹妹陶某丙家居住,2012年被告向我们姊妹俩要母亲的生活费,双方矛盾激化,关系恶化到不能共同生活;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陶某乙证言不属实。原告申请证人陶某丙出庭证实:在被告一周零四天时,我父母收养的被告;父亲在世之前原告在大姐家生活7年,后在被告家生活几个月,之后原告随我生活;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原告讲有时吃饭吃不饱,生病时被告不管不问;2012年中秋节时,原告讲被告不给她饭吃,导致关系恶化,原告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双方关系恶化到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每年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也不算是生活费,是地亩钱,这些年的地亩钱都是被告拿的。被告质证意见:陶某丙讲的情况属实,但认为关系没有恶化到不能共同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收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时,经过村委会调解过,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3000元生活费,原告虽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陶某丙出具的收条已证实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生活费3000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陶某乙、陶某丙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一周零四天时,原告收养了被告;原告随被告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关系恶化,原告不愿在被告家生活,后到小女儿陶某丙家居住至今。被告虽认为证人陶某乙证言不属实,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陶某乙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陶某丙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夫妇原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陶某乙,小女儿陶某丙。在被告一周零四天时,原告李某夫妇收养了被告,后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丈夫去世前,原告在其大女儿陶某乙家生活7年,原告丈夫得病期间,原告在被告陶某甲家生活三四月,原告丈夫去世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矛盾,关系恶化,原告不愿继续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到小女儿家生活至今。期间经所在村委会调解,被告于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关系是否恶化到不能共同生活。如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今后的生活费20万元是否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收养被告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不愿和被告共同生活,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其申请证人陶某乙、陶某丙证实原被告矛盾激化,关系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且在原被告发生矛盾时,经过所在村委会调解过,原告现随其小女儿共同生活,被告虽认为关系没有恶化到不能共同生活,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原告现已年满9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收养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生活费,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每月给付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今后的生活费20万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与陶某甲收养关系;二、陶某甲于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李某生活费300元,至李某去世时止;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旭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