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余凤林与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凤林,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余凤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森林、王艳红。被告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责人沈秋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负责人孙奎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吕勇。原告余凤林与被告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凤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鹏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奎革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凤林诉称,2013年6月24日2时30分左右,被告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忠海驾驶鲁F×××××中型厢式货车,沿盐靖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490M处,与同向行驶的徐洪新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苏J×××××小型轿车的乘员徐以涵当场死亡,我受伤,车辆受损。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忠海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鲁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我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18899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132933.91元。被告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属实,该事故中还有一位伤者未起诉,应当保留份额。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费用,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认可原告按照安利公司的经销商主张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过长,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时30分左右,被告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忠海驾驶鲁F×××××中型厢式货车,沿盐靖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490M处,与同向行驶的徐洪新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苏J×××××小型轿车的乘员徐以涵当场死亡,原告余凤林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余凤林受伤后,于2013年6月24日至7月8日、2013年8月1日至8月11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222.11元。2013年7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新、徐以涵、余凤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余凤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凤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额叶脑挫伤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鲁F×××××中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1月28日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徐以涵的亲属陆连巧、徐洪新、徐红琴赔偿341086.50元,向苏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吴银芬赔偿车辆损失57341元,合计已支付赔偿款398427.50元;原告余凤林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2013)都民初字第1430号、14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忠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凤林无责任。本案所涉鲁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对鲁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本起事故已经赔偿各项损失计398427.50元,但因本院所支持的原告余凤林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故被告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过长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经本院审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凤林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称,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供的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误工费仍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余凤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2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营养费330元(30天×11元)、护理费5950元(25天×2人×70元+35天×1人×70元)、误工费13371.78元(32538元/年÷365天/年×150天)、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899.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凤林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31222.11元,营养费为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为5950元、误工费为13371.78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899.89元(收款人余凤林,开户行:农业银行盐都中兴支行,帐号:6228481989275104779)。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384.5元,合计2909.5元,由被告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魏锦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选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