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与吴文晖、林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吴文晖,林红,朱赛理,周瑞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9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负责人:赵福祥。委托代理人:余永祥、马菁。被告:吴文晖。被告:林红。被告:朱赛理。被告:周瑞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保俶支行)为与被告吴文晖、林红、朱赛理、周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保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晖、林红、朱赛理、周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保俶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文晖、林红共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71084017747号),约定对吴文晖、林红提供100万元循环额度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按具体合同规定执行;授信期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朱赛理、周瑞云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71084017747号),由朱赛理、周瑞云以自己名下位于杭州市武林路XXX号X单元XXX室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下国用(2012)第00XXX3号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12XXXX15号杭房下移共字第12XXX**号】为吴文晖、林红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当日朱赛理、周瑞云办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XXXX**号。同日,原告与吴文晖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571084017747号),约定吴文晖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专款用于支付进货货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付清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2012年8月28日,原告将10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至吴文晖指定账户。吴文晖、林红系夫妻,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红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吴文晖仅归还了部分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吴文晖均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不得不依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除应收回借款本金以及欠付利息外,自合同到期的2013年8月28日起,按原借款利息7.5%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按合同约定加收复息。原告聘请律师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17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文晖、林红归还借款本金851779.34元,并支付利息50682.5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4年3月5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共计902461.93元;2、被告吴文晖、林红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3、原告对被告朱赛理、周瑞云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武林路XXX号X单元XXX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招行保俶支行补充陈述:原在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朱赛理、周瑞云承担律师费有误,故予以删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招行保俶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1份(编号为571084017747号)。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文晖、林红授信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循环授信期3年,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所在地诉讼管辖。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为571084017747号)、《房屋他项权证》1本(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XXXX**号)。证明被告朱赛理、周瑞云以自己名下位于杭州市武林路XXX号X单元XXX室房产为被告吴文晖、林红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571084017747号)。证明原告出借100万元给吴文晖,借款期1年利率为7.5%,按月付息,逾期息加收50%,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在地诉讼管辖。4、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吴文晖发放100万元借款。5、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文晖、林红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6、《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费用17000元。7、当庭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吴文晖、林红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文晖、林红、朱赛理、周瑞云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保俶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7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四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授信人招行保俶支行与授信申请人吴文晖、林红签订编号为571084017747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等等。为担保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同日,招行保俶支行与抵押人朱赛理、周瑞云签订编号为571084017747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朱赛理、周瑞云将其所有的杭州市武林路XXX号X单元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保俶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定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等。当日,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保俶支行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同日,招行保俶支行与借款人吴文晖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次日,招行保俶支行向吴文晖发放10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5%。但到期后,吴文晖仅归还本金148220.66元,支付利息1184.75元、罚息594.46元、复息0.37元,共计150000.24元。截至2014年3月5日,吴文晖拖欠剩余本金851779.34元、利息、罚息、复息计50682.59元。另查明,吴文晖、林红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招行保俶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律师费17000元。本院认为,招行保俶支行与授信申请人吴文晖、林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与抵押人朱赛理、周瑞云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借款人吴文晖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招行保俶支行依约向吴文晖发放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但到期后吴文晖未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招行保俶支行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51779.34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50682.59元(此后另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招行保俶支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抵押人朱赛理、周瑞云自愿以其所有的杭州市武林路XXX号X单元XXX室房产,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生效,招行保俶支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林红与吴文晖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作为授信申请人共同向招行保俶支行申请授信额度,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文晖、林红、朱赛理、周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晖、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剩余借款本金851779.34元;二、被告吴文晖、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利息(含罚息、复息)50682.59元(暂算至2014年3月5日,此后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吴文晖、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律师费17000元;四、在被告吴文晖、林红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有权对被告朱赛理、周瑞云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武林路XXX号X单元XXX室房产(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5元,减半收取64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97.5元由被告吴文晖、林红负担,被告朱赛理、周瑞云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案件受理费6497.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 旭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傅程(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