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006号原告詹某某,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不上班,参与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自此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查明: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8日在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1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周某乙跟随被告周某甲母亲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詹某某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詹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詹某某现在外打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370号民事判决书、大龙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是好的,但婚后常为生��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詹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詹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周某乙因系男孩,且长期跟随被告母亲生活,故从有利于周某乙健康成长出发,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为宜,又因原告詹某某现在外打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故原告詹某某每月支付周某乙9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詹某某每月支付��某乙抚养费900元,直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涂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