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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二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桂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二初字第011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忠,男,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2年7月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桂忠先后至盐城市城南新区鹿鸣路、盐都区潘黄街道等地,采取竹竿“钓鱼”等手段,盗窃作案15起,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848元。案发后,追回赃物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已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城南新区鹿鸣路XXX号,采取用竹竿“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金立818T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035元。2.2013年12月7日夜,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城南新区鹿鸣路XXX号,采取用竹竿“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范某某的三星9200手机1部、HTC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追回HTC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3.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朝府巷XX号,采取“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逢某的小米2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640元。4.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永X巷XX号,采取“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75元。5.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永X巷X号,采取“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小米2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6.2013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永靠巷X号,采取“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7.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朝阳西路XX号对面一户人家,采取“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8.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前中北路XXX号东侧一户人家,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根的TCL手机1部(无法核价)。9.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杨坝村X组XX号,采取“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龙的现金人民币700元。10.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杨坝村X组XX号,采取“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华为手机1部(无法核价)。11.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杨坝村X组XX号,采取“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华硕F80S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1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杨坝村X组XX号对面一家,采取“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烽的现金人民币500元。1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杨坝村X组XX号南边一家,采取“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1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杨坝村X组XX号二楼西北角一户人家,采取溜门入室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的酷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8元。15.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桂忠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杨坝村X组XXX号,采取“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刘桂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列事实,被告人刘桂忠当庭亦予供认,并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范某某、杨某春等人的陈述及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桂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桂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桂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桂忠退出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二万七千一百六十八元,退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宝余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