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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与被告赵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赵政,曾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火车站广场东侧铁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邓建国,娄底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全权)罗波,娄底分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赵政,男。委托代理人(全权)曾著明。被告曾著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昭阳大道*********号。负责人吴立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宝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与被告赵政、被告曾著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哲伦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波,被告曾著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赵政驾驶湘DA08**重型自卸车,因刹车失灵,致湘KA08**侧翻在本县荷叶S314线83KM+100M处,致原告所有的48芯光纤三根、光纤1500米等被损坏。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26500元。被告曾著明系湘DA08**重型自卸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费21000元,工程建设费3500元,临时处置费2000元,合计2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被告赵政的驾驶证、被告曾著明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的复印件;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5、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3)201号价格鉴定结论;6、、中国铁通娄底分公司2013年接入网光缆工程双峰县荷叶S314线光缆维护工程预算费用表。被告赵政、被告曾著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现湘DA08**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已支付原告修理费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曾著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曾著明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发生属实,但原告的损失金额鉴定过高。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复印件;2、事故现场照片10张。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3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赵政驾驶湘DA08**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双峰县荷叶镇S314线83KM+100M处时,因刹车失灵,致湘KA08**侧翻到路边,造成原告所有的光缆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第5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赵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所有的光缆损失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3)2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其损失为工程费21000元、工程建设其他费3500元、临时处置费2000元,合计26500元。三、被告赵政驾驶的湘DA08**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曾著明所有,被告赵政系其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四、由此对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主张工程费21000元、工程建设其他费3500元、临时处置费2000元,合计26500元。经审查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工程预算费用表的证据,现原告的损失已经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著明已支付原告修理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政驾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政负责赔偿。被告赵政系被告曾著明聘请的雇员,湘DA08**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曾著明所有,故被告曾著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赵政驾驶的DA089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非该车的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光缆损失等合计26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060元,由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自愿负担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2440元,由被告曾著明负责赔偿。应由被告曾著明赔偿的22440元,根据被告曾著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17952元(减去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余款4488元,由被告曾著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经济损失26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内赔偿10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952元;由被告曾著明赔偿4488元(已支付10000元);由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自负300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曾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平秋二〇一四年五月九��代理书记员  彭哲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