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梅琴、吴超生(实习)(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王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主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梅琴、吴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元月6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刘某某书写借条并有被告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签名确认的3份借条为据。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其借故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某某、王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6日起至人民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8%,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亲笔出具交原告收执的三份《借条》为据。后被告仅支付2014年1月5日前的利息,拒不归还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三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1月5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8%,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系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57.5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