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贾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廉君。委托代理人张跃志。被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生一男孩何某甲,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男孩何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何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生一男孩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初,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被四褥和毛毯一条,原告称被告婚前购买汽车一辆,婚后偿还了购买汽车的债务4万元,并购买了洗衣机一台,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称借舅舅詹某4万元用于给被告治病,被告否认。原告称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称已分家。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和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各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二、何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三、证人詹某甲、贾某甲、徐某的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质证称,三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而且证人并没有亲自见到原、被告吵架。四、保定同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6张,合计4万余元,原告用以证实给被告治病向原告的舅舅詹某借款4万元。被告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治病的花费,但医疗费用系被告的父母支付,只凭票据无法证明已支出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陈述的债务不认可。五、徐水县双隆商厦购物小票11张,日期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合计13120元,原告用于证明自己借款给孩子购奶粉的花费。被告质证称,原告称2014年回娘家,该购物凭证都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不是原告自己抚养孩子的花费,与原告陈述的债务无关。六、徐水县经济开发区村庄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及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各一份,登记的户主为何某乙(被告之父),安置人口为6人,包括原、被告及何某甲,补偿协议和奖励确认书中注明了对安置人口的补助、奖励及安置事宜。原告称相关的奖励和补助已由被告的父亲支取,应当由协议中的成员平均分配。被告质证称,原告应向被告的父亲和相关部门主张上述权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何某婚后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可准予离婚。男孩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婚后偿还了被告婚前购买汽车的债务4万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婚后向詹某借款4万元用于给被告治病,并提供了保定同济医院的医疗票据,被告称治病花费是由其父母支付。因医疗票据体现的是医疗费用的金额,不是债务凭证,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债务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了徐水县双隆商厦的购物小票用以证明借款给孩子购买奶粉,因购物小票没有注明购买人的姓名,也不是正式票据,而且购物小票中注明的日期均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此笔债务不予认定。关于村庄改造安置补偿,是以被告之父作为户主并代表家庭成员六人对外签订协议,协议中的财产不仅涉及本案的原、被告,而且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原告称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称已分家,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安置补偿协议和奖励确认书中涉及到原、被告的财产不能确定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负担何某甲抚养费200元至何某甲十八周岁时止,由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四被四褥及毛毯一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 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