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住胶州市。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胶州市兰州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胶州市某村工地门口右转弯时,与王某某顺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并碾压,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死亡原因为胸腹腔脏器损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胶州市兰州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胶州市某村工地门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并碾压,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检验,王某某系因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谅解书、收款条、调查评估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是自首,能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马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