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4日晚,因朱某乙能(另案处理)在金华市至尊娱乐会所消费时停放在会所门口的车辆内物品被盗,遂纠集被告人朱某甲等20余人将会所大门堵住,阻止会所正常营业。2、2010年11月7日,蒋某甲召集朱某乙能、朱某甲等三百人到金华市苏孟乡对家地泰地金水湾工地形成人墙与到场的数百名村民对峙。在此过程中,与部分试图阻止施工的村民发生冲突,致使张某乙、张某丙、项某乙等部分村民受伤。3、2011年6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金华市花都国际娱乐会所消费结束后,得知“小虎”(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发生打架,遂帮助“小虎”等人随意殴打陈某乙等人,致被害人陈某乙轻微伤。4、2012年1月15日晚,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在金华江南美高美酒吧消费时,与陈某甲(已判决)因口角发生纠纷,后陈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赶至现场与刘某甲等人发生冲突,致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洪某乙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辩解:在金华市花都国际娱乐会所没有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4日晚,因朱某乙能(另案处理)声称在金华市至尊娱乐会所消费时,其停放在会所门口的车辆内物品被盗,在与至尊娱乐会所一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朱某甲等20余人在朱某乙能的纠集下,来到至尊娱乐会所门口,采取将会所大门堵住的方式阻止会所正常营业,民警到场后众人才离开现场。2、因金华市苏孟乡对家地泰地金水湾工地与当地村民纠纷未及时解决,作为该工地土石方工程承建方的蒋某甲(另案处理)决定动用杨斌(另案处理)的势力强行开工。2010年11月7日,蒋某甲召集徐建斌(另案处理)、许春(另案处理)、朱某乙能(另案处理)等人在“百分百”KTV包厢商议,明确任务、要求。会后,朱某乙能等人即积极谋划、纠集人员。次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等三百余人在朱某乙能等人的纠集下,由蒋某甲统一指挥,在工地现场形成人墙与到场的数百名村民对峙。在此过程中,蒋某甲一方部分人员采取用安全帽砸及强行抬离工地等方式与部分试图阻止施工的村民发生冲突,致使张某乙、张某丙、项某乙等部分村民受伤,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项某乙三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3、2011年6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及尹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金华市花都国际娱乐会所消费结束后,得知“小虎”(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发生打架,在未问清缘由情况下,帮助“小虎”等人随意殴打陈某乙等人。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2012年1月15日晚,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在金华江南美高美酒吧消费时,与陈某甲(已判决)因口角发生纠纷,后被周围人员劝阻,但是陈某甲仍不肯罢休,纠集了被告人朱某甲以及郑某、尹某、周某甲、朱某乙能、沈某等人,在尹某、沈某、朱某甲等人赶至现场后,再次与刘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尹某、沈某、周某甲等人即上前随意殴打刘某甲、张某甲、洪某乙三人,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洪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参与寻衅滋事4次。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在金华市三江街道华斌网吧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张某乙、张某丙、项某乙、胡某、刘某乙、陈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王某丙、刘某甲、张某甲、洪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能、尹某、朱某丙、沈某、苏某甲、王某甲、周某甲、蒋某甲、洪某甲、王某乙、项某甲、蒋某乙、施某、朱某丁、詹某、周某乙、卓某、苏某乙、余某、徐某、郑某、陈某甲、汪某、梁某、叶某、王松强的证言、人口信息、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就诊检查记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处警现场照片、治安案件调解书、谅解书、回访记录、调解申请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家地现场录像及部分被害人陈述录音、花都KTV现场监控光盘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在金华市花都国际娱乐会所消费结束后,得知“小虎”等人与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发生打架,遂帮助“小虎”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朱某乙能、苏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在花都国际娱乐会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