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儒新与高新华、单俊杰、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儒新,高新华,单俊杰,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刘儒新。委托代理人许栋梁。被告高新华。被告单俊杰。被告高丽华。被告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原告刘儒新与被告单俊杰、高新华、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儒新委托代理人许栋梁,被告单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华、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儒新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高新华、单俊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单俊杰、高新华、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75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单俊杰辩称,其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高新华、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新华、单俊杰、高丽华、案外人张晓军、寿光市崇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新华、单俊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借方所借款项划入借款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为高丽华,账号为62×××30。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2%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高丽华、张晓军、寿光市崇凌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单俊杰、高新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按时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2页由被告高新华、单俊杰在借款方处签字,被告高丽华在保证方处签字,被告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保证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单俊杰称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提出借款未划至被告单俊杰账户。2013年6月9日,被告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单俊杰、高新华向刘儒新借款4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对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9日,被告高新华、单俊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儒新现金40万,于2013年6月9日交付借款方。贷款方直接将所借款项划入借款方指定账户,(帐户名称为高丽华,账号为62×××30)。该借款保证于2013年7月8日前偿还,逾期借款人自愿按日2‰承担违约金。2013年6月9日,原告刘儒新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户名为高丽华,账号为62×××30的账户内转款40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本金40万元未偿还,利息已经付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的利息为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高新华、单俊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新华、单俊杰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高新华、单俊杰、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2份、转账凭单、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新华、单俊杰、高丽华、案外人张晓军、寿光市崇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9日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约定将借款划入账户名称为高丽华,账号为62×××30的账户,被告单俊杰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签字,证明被告单俊杰同意将借款划入指定帐户,因此,被告单俊杰称其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40万元汇入约定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高新华、单俊杰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新华、单俊杰未按时偿还,故被告高新华、单俊杰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约定逾期借款违约金为日2%,该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付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故被告高新华、单俊杰应承担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6月9日,被告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高新华、单俊杰向原告的借款40万元本息提供了担保,故被告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高新华、单俊杰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7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华、单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儒新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高丽华、寿光市东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新华、单俊杰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儒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原告负担317元,被告负担7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永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