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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鹏伊、韦仁能、黄飞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韦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小弟),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5月2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4月2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5月2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韦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韦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陆某、韦某、黄某驾驶租来的桂L×××××面包车到田东县东泥公司废铁区货场内,盗走一台电机设备。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2511元。二、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陆某、韦某驾驶租来的桂L×××××面包车到田东县东泥公司矿山内,盗走三台Y**电钻(凿岩机)、一台空压机、一台高压黄油机。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台Y**电钻(凿岩机)价值共计10152元。三、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陆某、黄某驾驶租来的桂L×××××面包车到田东县东泥公司矿山内,盗走五块钢片、六个康明斯缸盖。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个康明斯缸盖价值共计6768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韦某、黄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被告人韦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陆某、韦某、黄某驾驶租来的桂L×××××面包车到田东县东泥公司废铁区货场内,盗走一台电机设备。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2511元。二、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陆某、韦某驾驶租来的桂L×××××面包车到田东县东泥公司矿山内,盗走三台Y**电钻(凿岩机)、一台空压机、一台高压黄油机。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台Y**电钻(凿岩机)价值共计10152元。三、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陆某、黄某驾驶租来的桂L×××××面包车到田东县东泥公司矿山内,盗走五块钢片、六个康明斯缸盖。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个康明斯缸盖价值共计67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班光林的证言:证实我们田东县东泥公司矿山生产区被盗走三台风Y26钻机,这些钻机于2012年5月份购买,购价每台36**元;一台空压机,购价1850元;一台高压黄油机,购价900元;六个康明斯发动机缸盖,购价每一个1200元,六个共计7200元;钢片5片,共650元;三个上海申牌空压机高压电器,共计8100元;上述总共损失31350元。这些钻机、空压机等机械都是正在用于矿山开采的生产设备。被盗的这些物品都是这几个年青人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来分几次盗走的。2、证人周少寒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某天,有一辆车牌号为桂L×××××灰色面包车到我们东泥公司矿山偷东西,偷走三台风钻机、一台空压机、一台高压黄油机、六个汽车缸盖、刹车钢片五片等物品,这几个男子都是开同样的面包车来我们公司盗窃共有三次,这些机械是矿山正在使用设备。3、证人黎上兴的证言:其是田东县平马镇环城路兴发废旧收购的老板,第一次是2013车年3月某一天,有三个陌生男子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车号为桂L×××××,拉来一台电机和一些废铁到我废旧收购店卖,当时以2元一斤,共付给他们300元。第二次是2013年4月某一天,两个男子开一辆灰色面包车,车号为桂L×××××,拉来三台钻机和一台空压机,还有一些废铁等物品到我们废旧收购部卖,以2元一斤购买,后付给他们500多元。第三次也是2013年4月某天,他们开同样车号的面包车,拉来一些废旧齿轮和二条钢槽等废铁约500斤,以一元一斤收购,后付给他们500元。第四次是2013年4月某天下午,他们又开原来的面包车拉来旧齿轮和二条钢槽等废铁,后我们付给他们200多元。4、证人黄祥猛的证言:其现在在田东县东宁西路206号开一家汽车出租公司,店名叫:田东县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2013年2月14日上午有一个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上法屯12组171号叫韦某的男子从我们公司租走一辆灰白色面包车,车牌号是桂L×××××。当时他拿身份证及驾驶证来办理汽车租赁合同,是其办理的手续,现他租车的时间已超期,至今未见他把车拿来还。5、证人黄忠护的证言:我们东泥公司厂区于2013年4月18日至20日被盗窃五个油机壳、八块钢片、汽车修理工具等废铁。他们是开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银灰色面色车来到厂区内盗这些汽车零部件的。6、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其与同伙韦某、黄某一起到广西东泥公司厂区和矿区盗窃电机、废铁零部件等物。第一次是2013年3月份下旬的某天,其跟韦某、黄某三人开车进田东县东泥公司的旧铁货场内,盗得一台电机和300斤的废铁,后我们开车回县城往南宁方向几百米处的一个废旧回收店卖掉,以0.9元一市斤的价格卖掉。得500元左右,后三人平分拿用完了。第二次是2013年4月份某天下午12时至14时左右,开着那辆面包车到东泥矿山,看见有一辆车停在那里,车后厢上放有发动机缸盖五个、钢片五片,于是黄某爬上车厢把缸盖和钢片全部扔到地上,后搬上我们开来的面包车,就开车拉到县城新汽车站往南宁方向几百米的一个废旧回以店卖,以2元一斤的价格,共得300多元,后拿去喝酒和加油用完。第三次是2013年4月下午15时许,其跟韦某、黄某开着租来的面包车到东泥公司矿区,工地上发现有三台钻机和二台空压机无人看守,我们三人把三台钻机和二台空压机搬上面包车,后开回县城在新汽车站往南宁方向几百米的废旧店卖掉,以0.9元一斤的价格,共得300多元,后我们一起拿钱去买毒品来吸花完了。第四次是2013年4月份某天15时,其跟黄某开租来的面包车到东泥矿区,见一辆车厢上放三台空压机高压电器,其爬上车将电器扔到地上,搬上我们开来的面包车,当我们开车到矿山大门时,被保安发现,后我们就弃车逃跑了。7、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是2013年3月份的某一天14时许,其跟“小弟”还有一个“小弟”的朋友三人一起开租来的面包车(桂L×××××)到田东东泥公司废铁区货场内盗得一台电机和一些废铁,后拿到田东新汽车站往南宁方向几百米的一个废旧回收店卖掉,得钱300多元。第二次是2013年4月某一天下午15时许,其跟“小弟”开着租来的面包车(桂L×××××)到东泥公司矿山盗走三台钻机和二台空压机,后开着面包车到新汽车站至南宁几百米的废旧回收店卖掉,得钱500多元。第三次是2013年4月份某天,其跟“小弟”开租来的面包车窜到东泥公司厂区内盗走废旧齿轮和二条钢槽等废铁,重约500斤,得钱500多元。第四次也是2013年4月份某天下午15时许,开着原租来的面包车到东泥公司厂内的废铁存放处,盗得的废铁和汽车修理工具重约200斤,我们拉到田东新汽车站往南宁方向的原那间废旧回收店,以2元一斤的价格卖掉,得钱300多元,后我们一起把得的钱拿去喝酒和加油用完了。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与韦某、“小弟”三人由韦某开租来的面包车(车牌号桂L×××××)到田东县东泥公司放废铁区场内,第一次盗得一台电机和一些废铁,后拿到田东县新汽车站往南宁方向的几百米废旧回收店卖掉,得钱300多元。第二次是2013年4月份某一天14时许,其和“小弟”开原租来面包车(由小弟驾驶),到东泥矿山,盗走发动机缸盖六个、钢片五片,后拿到原来的那个废旧回以店卖掉,得钱300多元。后我们拿去一起喝酒和加油用完了。第三次是2013年4月某天下午15时许,其跟小弟开原租来面包车到东泥矿山,把三台空压机高压电器搬上我们开来的面包车,我们开车到矿山大门时被保安员发现,后我们弃车逃跑。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黎上兴辨认出三个被告人陆某、韦某、黄某的照片,被告人陆某、韦某、黄某三人能相互辩认出对方的经过情况。10、照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11、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的物品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鉴定结果已通知双方当事人。12、情况说明:证实田东县公安局合恒出所出具案件的相关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韦某、黄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韦某、黄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陆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是吸毒人员,没有经济来源,在多次盗窃中是一个积极参与者,且亲自驾驶车辆把盗窃得的赃物拉出去销售。被告人陆某虽有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上又翻供称其没有参加第二起盗窃,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在案有证人证言、同伙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黄某庭上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集体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陆某、韦某、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己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本干代理审判员  张 钢人民陪审员  向智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