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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诉阚先和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XX,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XX于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在如皋市江安镇宁通居5组易买得购物中心门前,因琐事与周XX发生纠缠,纠缠中被告人阚XX用嘴咬周XX面部,致周XX左眉弓处软组织缺损,深达皮下,经治疗,目前左眉弓处遗留5.1CM横行条状疤痕,左眼睑裂稍增大,两眼睑闭合正常,未显著影响面容。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荣海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阚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徐XX、戴XX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阚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阚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阚XX的罪责;被告人阚XX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沈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