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段富清、段佳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陈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段富清,段佳成,徐晓,陈利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波,河北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富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佳成。法定代理人徐晓,系段佳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育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强。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3时41分许,段文军驾驶冀DXU2**号小型汽车(事故发生时属酒后驾驶,酒精检测结果:73mg/10Oml且未悬挂牌照)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友羽毛球馆北侧20米处时,追尾头北尾南停靠在中华大街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被告陈利强驾驶的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后牌照),造成段文军,张萌萌(系冀D×××××号小型汽车乘坐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2013年4月25日作出邯公交认字第13040332012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文军,被告陈利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萌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文军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5213.40元。后被告陈利强支付段文军尸检费、检查费3900元、支付冀D×××××号小型汽车的拖车施救费4000元,又支付给原告现金1650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7月5日,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段文军驾驶的现代BH7167AY(冀DXU2**)轿车进行了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该认证中心作出的丛价字(2013)第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被撞后已无修复价值,该车损失价为998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支付拖车费、停车费606O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为39542元2=19771元,段文军省钱与原告徐晓于2011年6月12日生意男孩叫段佳成,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段佳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531元*16年183天)/2=103389.20元。另查明,冀DXU2**号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谢涛,段文军系事故车实际所有人。事故车冀DC9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澄运物流,该车系被告陈利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现该车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滏运物流名下。被告滏运物流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并于当日向该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了事故中另一伤者张萌萌的意见,张萌萌表示放弃主张要求对方车辆以及相关保险公司和所乘车辆的车主及司机进行赔偿的权利。原审认为,段文军驾驶冀D×××××号小型汽车(事故发时属酒后驾驶,酒精检测结果:73mg/10Oml且未悬挂牌照)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友羽毛球馆北侧20米处时,追尾头北尾南停靠在中华大街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被告陈利强驾驶的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所有的冀DC95**号重型自卸货(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后牌照),造成段文军死亡、张萌萌(系冀D×××××号小型汽车乘坐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段文军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陈利强违规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段文军、被告陈利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萌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被告陈利强所驾驶的冀D×××××号重型向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阶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险额部分,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陈利强所负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对于再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陈利强、滏运物流各方根据其自己应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贡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50%、被告陈利强、滏运物流应共同承担50%。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213.40元。该费用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03389.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19771元,本院予以确认。冀D×××××轿车车损价为9985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60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利强支付段文军的尸检费、检查费3900元,由被告陈利强自行承担。被告陈利强支付冀D×××××号小型汽车的拖车施救费4000元,该费用系相关单位的正式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段文军已死亡,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5213.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0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38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冀D×××××轿车车损99850元、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6060元、被告陈利强支付的冀DXU2**号小型汽车的拖车施救费4000元等计585930.20元,原告自行承担585930.20元的50%即29296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向原告承担585930.20元的50%即292965.10元,扣除被告陈利强已垫付的20500元实际赔偿原告272465.1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利强赔付已垫付的20500元。四、被告陈利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8570元,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陈利强承担7370元。四、被告陈利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8570元,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陈利强承担737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关于医疗费用,无论原告主张还是依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5212.1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5213.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应按照责任比例只承担25000元,且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D×××××轿车残值8000元过低。停车费506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保险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上诉人应承担各项损失的90%,剩余10%应由被保险人和一审被告陈利强共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富清、段佳成、徐晓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利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均答辩称:一审法院按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正确,上诉人计算数据错误。事故车辆残值有价格认定作为依据,上诉人主观认为过低不应支持。上诉人所述的不计免赔条款是加重被保险人的一个险种,上诉人没有告知或明示被保险人,不应支持该上诉理由。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段富清、段佳成、徐晓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累计计算医疗费为5213.40,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正确,上诉人上诉所称医疗费数额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段文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带来了较大损害,故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该款项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事故车辆残值有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丛价鉴民字(2013)第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事故车辆残值为8000元,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事故车辆残值过低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该费用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费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段富清、段佳成、徐晓提供了相关单位的正式票据,故一审法院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不计免赔问题,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就不计免赔款项并没有向被投保人告知或明示,故上诉人认为应在总赔偿款项中免去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段富清、段佳成、徐晓赔付医疗费5213.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段富清、段佳成、徐晓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段富清、段佳成、徐晓提车辆损失2000元;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54249.2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00元、冀D×××××轿车车损99850元、拖车费、停车费6060元、陈利强支付的冀D×××××号小型汽车的拖车施救费4000元等共计585930.20元,段富清、段佳成、徐晓自行承担585930.20元的50%即292965.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段富清、段佳成、徐晓585930.20元的50%即292965.10元,扣除陈利强已垫付的20500元实际赔偿段富清、段佳成、徐晓272465.10元,此款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8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8570元,段富清、段佳成、徐晓承担1200元,陈利强承担7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华审 判 员 李运才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