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立管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木石金新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卫瑞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木石金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立管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滨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10362435-0。法定代表人袁文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京卫瑞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镇张辛庄北,组织机构代码证:76938362-9。法定代表人刘喆,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木石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大兴区长子营镇长子营工业园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林金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本案在诉讼前系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北京木石金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木石金新技术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将票据逐一退还其上手,上手已向其退还货款,被告北京木石金新技术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向本院主张权利;北京京卫瑞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权利,其以第三人的身份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现系实际持票人,属本案中的实际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第三人住所地在北京通州区张家镇张辛庄北,第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第三人北京京卫瑞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作为出票地人民法院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视为承认了受诉法院管辖,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出了答辩期。本院查明,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木石金新技术有限公司在青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第三人北京京卫瑞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动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在青山区人民法院准予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后,第三人北京京卫瑞源科技有限公司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北京京卫瑞源科技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青山区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审第三人北京京卫瑞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治中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马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睿璇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