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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进友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友,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林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534号原告黄进友。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春序,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林场。法定代表人:李小庆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苏达池,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碧群,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进友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梁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谢常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波、被告其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开始在被告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沙滩冲的采伐林地从事伐木工作。2013年10月20日,原告在该林地从事伐木工作时,被一大石头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已花费医药费63703元,原告在被告的伐木林地工作并受伤,为此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林场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系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2、贺州市八步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事实。3、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证实申请人因工受伤的诊断与治疗情况。4、贺州市中医医院的收费收据、欠费告知,用以证明住院的花费。5、贺州市公安局黄洞派出所拍摄的黄进友工作现场照片,用以证明黄进友发生工伤事故的现场情况。6、贺州市公安局黄洞派出所出警沙滩冲林站经过,用以证明本案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黄洞派出所出警调解无果的事实。7、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贺八劳人仲案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及裁决结果。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林场职工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林场,用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5、6认为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单方制作的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2、3、4、5、6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的1、2虽然是单方制作,但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将位于沙滩冲的林木作价转让给案外人高兴社,2013年7月31日,案外人高兴社以当日工作、当日结清当天工资的形式聘请原告伐木。2013年10月20日,原告在伐木过程中被砸伤,到了贺州市中医院医疗,用去医疗费若干。2013年10月25日,经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纠纷调解但未果。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案外人高兴社聘用的伐木工人从事伐木工作,其请求确认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进友请求确认与被告贺州市黄洞林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原告黄进友已预交10元),由原告黄进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可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谢常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