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什邡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甯兴贵诉被告田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甯兴贵,田小龙,李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什邡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甯兴贵,男,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龙,男,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廖邦莉,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英,男,住陕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中山路***号。负责人:郭定良,该公司经理。原告甯兴贵诉被告田小龙、李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甯兴贵的委托代理人邹佳,被告田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廖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英,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甯兴贵诉称:2013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宏英驾驶陕C379**重型普通货车沿105省道从双盛大桥方向往什邡市区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64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田小龙驾驶的川FFL9**微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川FFL9**微型轿车又与甯兴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川FFL9**微型轿车驾驶员田小龙及乘车人田鑫悦、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驾驶员甯兴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宏英、田小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田鑫悦、甯兴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甯兴贵被送医院治疗。由于陕C379**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田小龙、李宏英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32058.52元【其中:医疗费102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780元,停车施救费1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甯兴贵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李宏英身份证、驾驶证,陕C379**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发票、门诊发票,用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车施救费收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费票据加以证明。被告田小龙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田小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田小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宏英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379**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在投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宏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且陕C379**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原告损失,并且与川FF29**轿车共同承担损失;对医疗费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对其合理费用无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田小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工资单、劳动合同能证据加以佐证,否则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收入的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列举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认为:用工证明,由于缺乏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误工收入为100元/天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宏英驾驶陕C379**重型普通货车沿105省道从双盛大桥方向往什邡市区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64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田小龙驾驶的川FFL9**微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川FFL9**微型轿车又与原告甯兴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共三车受损,川FFL9**微型轿车驾驶员田小龙及乘车人田鑫悦、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驾驶员甯兴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宏英、田小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田鑫悦、甯兴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甯兴贵受伤后在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门诊随访。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田小龙所有的并由其驾驶的川FFL9**微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2、被告李宏英所有的并由其驾驶的陕C379**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3、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405.02元,其中被告田小龙垫付1200元;4、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田小龙、李宏英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田小龙、李宏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田小龙、李宏英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甯兴贵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甯兴贵相对于川FFL9**微型轿车和陕C379**重型普通货车均属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川FFL9**微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田小龙各自赔偿50%。被告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被告田小龙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4.83元/天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鉴于原告在化工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度制造业标准83.75元/天计算;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但医疗必然产生该费用,酌情确定为100元;主张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停车费,应由事故责任人田小龙、李宏英按责任比例各承担7.5元。原告甯兴贵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停车费外,原告甯兴贵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5元/天=1260元护理费84天×64.83元/天=5445.72元误工费144天×83.75元/天=1206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78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30200.74元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65.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6770元(因相对陕C379**重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还有二伤者田小龙和田鑫悦的损失,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适当份额),不足部分4895.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2447.51元,由被告田小龙承担50%即2447.51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其他损失17605.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7753.23元(6770元+2447.51元+930元+17605.72元】,被告田小龙应赔偿原告1255.01元(2447.51元+7.5元-垫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李宏英应赔偿原告7.5元。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陕C379**重型普通货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甯兴贵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害产生各项损失27753.23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305.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47.51元)。二、被告田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甯兴贵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害产生各项损失1255.01元。三、被告李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甯兴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7.5元。四、驳回原告甯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甯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邱 凌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勤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