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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9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吕辉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贾×在本市海淀区北洼路奇睿网吧72号机位,趁被害人闫×(女,17岁)离开之机,窃取其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S型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6.88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贾×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程×的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发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法院缴纳了人民币3526.88元,用于退赔赃款,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人民币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八角八分,发还被害人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鹏展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那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