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海波、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路过老步步升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刘某在六福珠宝店门口吃汤圆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刘某口袋内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之后,范某某将扒窃来的手机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宏发通讯”店的老板黄某某。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税务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13)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及隆回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洪林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