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洪慧丽、姚云秀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洪某某。被申请人:姚某某。诉讼代理人:洪某。申请人洪某某要求宣告姚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洪某某陈述:申请人洪某某与被申请人姚某某为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姚某某因四年前患阿尔茨海默氏病,多次就医仍无法治愈,目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因此,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姚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洪某某为其监护人。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洪某某系被申请人姚某某的女儿,被申请人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洪某系被申请人姚某某的儿子。被申请人姚某某的配偶卢某、父亲姚均已死亡,母亲郭某已89岁高龄,被申请人姚某某患“阿尔茨海默病”,曾多次就医未愈,2014年5月5日,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台二医司鉴所字第7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精神医学评定为阿尔茨海默病,法律能力评定为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台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台二医司鉴所字第7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台二医司鉴所字第7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应予认定。被申请人姚某某患阿尔茨海默病,智力重度缺损,有明显的社会功能缺陷,无法与人进行交流。申请人洪某某作为姚某某的女儿,具有申请宣告姚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姚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洪某某为姚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冯 妃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