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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谢利民与温连文、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民,温连文,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谢利民。委托代理人高锐杰、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连文。被告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窑社区。法定代表人董招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0号12-15楼(自编1201-12)。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利民诉被告温连文、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民及委托代理人高锐杰、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连文、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3时15分许,被告温连文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仓栅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冀D×××××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3)第D2013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连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温连文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和鉴定费等共计48586.6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提交撤诉申请书诉请撤回对肇事司机温连文的起诉。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又于2014年3月18日提交撤回伤残鉴定申请书诉请放弃伤残评定。被告物流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垫付30000元,其中医疗费23962.64元,余款6037元以赔偿方式给付谢利民;3.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履行职务期间,所以事故责任不应由司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两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合理赔偿,同时请法院核查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温连文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温连文具有驾驶资格,工作单位为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及事故车辆信息。证据三: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3)第D2013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五: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物流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六: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23961.64元。证据七: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的具体用药情况及住院36天。证据八: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2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2周。证据九: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6页),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证据十: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130元。证据十一:停车费、拖车费票据各1张,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停车费800元、拖车费720元及鉴定费200元。证据十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刘丙亮、弓德帅工资表(2012.8-2013.7)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三份,证明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证据一,系公安部门核发的公民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结合被告物流公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系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系公众能够登陆查询的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中查询下载,结合被告物流公司应诉的事实,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出被告物流公司的基本信息。原告证据六,编号为24590984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收费收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门诊收费收据及外购票据共9张,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且无相关医嘱建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七、八、九,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确定其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证据十,加盖有邯郸县物价认证中心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十一,结合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实及原告证据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十二,加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及公章,本院对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结合该证据中的工资表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基本工资均为3300元,二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为36天。同时结合原告上述证据,确定谢利民的住院时间为36天、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3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谢利民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各方当事人在庭审及提交答辩状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谢利民进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2056.84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仓栅车所有人,被告温连文系物流公司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再查明,原告谢利民住院期间,被告物流公司向医院预交30000元现金,余款现在原告谢利民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仓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20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住院期间)=1800元、营养费30元×36天=1080元、误工费3300元÷30天×90天=9900元、护理费3300元÷30天×36天×2人=7920元、车辆损失213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拖车费720元、停车费800元,以上共计46606.84元。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损失108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需承担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2493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1493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需承担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17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需承担的原告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各项损失共计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谢利民的鉴定费、停车费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温连文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雇主即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被告物流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0元现金,扣除其应承担的1000元鉴定费、停车费,余款29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物流公司。另,关于原告撤回对温连文的起诉及撤回伤残鉴定申请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谢利民保险赔偿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各项损失共计16606.8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返还被告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9000元;三、被告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利民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000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谢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帐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帐户帐号-02×××71)。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物流公司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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