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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熊英锋、丁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熊英锋,丁健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英锋,男。委托代理人:XX飞,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健锋,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熊英锋、原审被告丁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英锋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丁健锋共同赔偿熊英锋医疗费228元、门诊复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83.1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8032元、交通费2860元、住宿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127826.5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8时00分许,丁健锋驾驶粤S8****号车,途经东莞市横沥镇南环路湘味庄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熊英锋发生碰撞,造成熊英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调查,认定丁健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号车的交强险、20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丁健锋是粤S8****号车的登记车主。事发后,熊英锋被送往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月9日至2月5日,共住院治疗27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患者老婆韦凤玲);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加强营养。2013年5月2日,东莞市横沥医院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2013年6月19日,熊英锋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熊英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熊英锋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在举证责任期间内,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熊英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审查并函询鉴定机构意见,认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申请依据不足,对熊英锋的伤残等级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熊英锋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7013.01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228元,已由丁健锋支付17013.01元。丁健锋另主张支付了熊英锋现金2000元、电动车购置款1800元,但无提供证据证实,熊英锋亦不确认。事发时,熊英锋37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市飞雁达车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60元。熊英锋证明的亲属关系为:母亲周秀枝,1951年9月出生,事发时61周岁,由子女5人共同抚养;子女熊媛媛,2000年9月出生,事发时12周岁4个月;子女熊华堂,2002年2月出生,事发时10周岁11个月。熊英锋主张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居住证、居住证信息表、居住证明、东莞市飞雁达车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东莞市飞雁达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市飞雁达车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明丰厂工资证明、明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市横沥明丰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明丰厂)劳动合同、子女入学收据、子女入学证明、学生意外保险告知书到庭。为证明护理人韦凤玲因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损失,熊英锋提交了明丰厂关于韦凤玲的误工证明一份到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则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韦凤玲为二手房东,不是明丰厂的员工,为此提交了医疗跟踪信息表一份到庭。熊英锋另为证明因事故引起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东莞市横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假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居住证、居住证信息、居住证明、东莞市飞雁达车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明丰厂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子女入学收据、子女入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医疗调查跟踪表及原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丁健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号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丁健锋的过错程度,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熊英锋。现熊英锋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熊英锋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7013.01元。熊英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013.0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门诊复查费:228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熊英锋门诊复查实际,原审法院确认其已实际产生的费用228元。3、后续医疗费:6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医疗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熊英锋住院27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营养费:5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熊英锋康复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6、护理费:1350元。熊英锋住院27天,期间由妻子韦凤玲1人护理,有医嘱意见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熊英锋提供的误工证明,拟证实韦凤玲为明丰厂员工,月工资2800元,该证明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所作的医疗调查结论不一致。经审查,医疗跟踪信息表已经熊英锋本人签名确认,其妻子韦凤玲为二手房东,无工作单位。鉴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所作调查的及时性,原审法院对医疗信息跟踪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明丰厂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因熊英锋无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依法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为1350元。7、误工费:18032元。熊英锋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18日,共误工161天,误工费按照其证明的月工资3360元计算为3360元/月÷30天/月×161天=18032元。8、残疾赔偿金:80927.42元。事发时,熊英锋37周岁,构成一个十级伤残,需五人抚养母亲周秀枝19年,两人抚养熊媛媛5年8个月、熊华堂7年1个月,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居住证、居住证信息表、居住证明、东莞市飞雁达车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东莞市飞雁达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市飞雁达车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明丰厂工资证明、明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明丰厂劳动合同、子女入学收据、子女入学证明、学生意外保险告知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熊英锋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22396.35元/年×6年×10%+22396.35元/年×13×10%÷5+22396.35元/年×1年×10%÷2+22396.35元/年÷12月×1月×10%÷2=80927.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熊英锋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熊英锋的伤情、丁健锋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熊英锋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2000元。熊英锋因伤致残,熊英锋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熊英锋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12、住宿费:2000元。熊英锋因伤致残,熊英锋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熊英锋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3元。本次事故致熊英锋受伤住院,熊英锋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熊英锋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熊英锋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元。上述第1-5项费用合计25091.01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熊英锋10000元;6-13项费用合计111720.72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熊英锋11000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上述1-13项费用后的余额16811.73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丁健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全额赔偿给熊英锋。事故发生后,丁健锋赔偿熊英锋的17013.01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向熊英锋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丁健锋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熊英锋119798.7元。丁健锋另主张支付了熊英锋现金2000元、电动车购置款1800元,因无提供证据证实,熊英锋亦不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驳回熊英锋对丁健锋的诉讼请求。对熊英锋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熊英锋119798.7元。二、驳回熊英锋对丁健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熊英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28元,由熊英锋负担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338元。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英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一)熊英锋所提交的其在明丰厂的情况不属实。1、熊英锋提交的明丰厂的工资证明显示熊英锋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该厂上班,而熊英锋与明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上述证据存在矛盾,不应采信。2、2013年10月21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派人前往明丰厂实地调查,明丰厂的负责人香锐明称其认识熊英锋,并称熊英锋在事发前曾向香锐明借用公章,而香锐明因与熊英锋认识多年,并未询问熊英锋借用公章的用途,故熊英锋提交的明丰厂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都是熊英锋自行制作的证据材料。3、熊英锋提交的劳动合同均未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且未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社保记录等证据佐证。(二)熊英锋提交的居住信息仅显示其在2012年8月份至2013年8月份在东莞居住的事实,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为准。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英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丁健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依职权到东莞市横沥镇振兴路18号明丰厂核实熊英锋的工作情况,明丰厂的经营者香锐明称熊英锋仅是香锐明的租客,并不是明丰厂的员工。熊英锋在事发前确曾租赁香锐明的房屋并持续两三年的时间,事发后香锐明得知熊英锋需要收入证明便将明丰厂的公章借给熊英锋使用,故明丰厂与熊英锋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都是虚构的。2014年4月23日,熊英锋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接受调查,熊英锋确认其并没有在明丰厂工作,其从2011年开始租赁香锐明的明丰厂的房屋(每月租金为3600元),然后将房屋转租出去,每个月可以盈利3000元到5000元不等,熊英锋一家人(熊英锋的妻子、两个小孩)靠转租房屋为主要生活来源,除出租房屋外,熊英锋及其妻子还在外面打零工增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除残疾赔偿金外,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计算熊英锋的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熊英锋提交的东莞市横沥镇六甲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证明显示熊英锋从2010年4月21日起在横沥镇居住,此外,熊英锋还提交了东莞市飞雁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熊英锋的子女入学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查香锐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熊英锋在事发前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次,熊英锋提交了东莞市飞雁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明丰厂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拟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熊英锋在明丰厂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到明丰厂核实,明丰厂的经营者香锐明证实熊英锋与明丰厂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是虚假的,熊英锋本人亦承认明丰厂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是伪造的,本院对于熊英锋与明丰厂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不予采纳。鉴于熊英锋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决定依法对熊英锋作伪证的行为予以处罚,以罚款决定书的形式作出。虽然熊英锋并不存在曾在明丰厂工作的事实,但是熊英锋称其是靠转租香锐明的房屋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能够与明丰厂的经营者香锐明的证人证言、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医疗跟踪信息表的记录情况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到明丰厂调查熊英锋的工作情况相互印证,并考虑到熊英锋一家四口均在东莞居住且熊英锋的两个小孩亦在东莞读书的事实,本院认为熊英锋称其靠转租房屋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主张合理可信。综上,根据熊英锋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熊英锋的家庭及工作的情况以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到明丰厂调查的情况,熊英锋符合事发前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熊英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采信熊英锋提交的明丰厂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熊英锋的误工费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的该认定结果,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页共1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