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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俊、孟晓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俊,孟晓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新,男,1974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男,1978年4月5日生。被告孟晓晖,女,1966年10月31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航,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单位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俊、孟晓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孟晓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08时30分许,被告郭俊驾驶吉CF52**号吉利牌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四叶公路吴家屯段与杨柏林驾驶为被告孟晓晖所有吉CU25**号小型越野客车、崔海民驾驶的吉CU37**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认字(2012)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崔海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俊、孟晓晖与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已治疗终结,共花医疗费6,096.46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要求理赔,均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2.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俊、孟晓辉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1、原告是学生,不涉及误工费赔偿;2、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按照医疗费用项下的1/11、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12的比例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审核后同意在无责的限额内赔付。本案审理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庭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3年1月1日08时30分许,被告郭俊驾驶吉CF52**号吉利牌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四叶公路吴家屯段与杨柏林驾驶为被告孟晓晖所有吉CU25**号小型越野客车、崔海民驾驶的吉CU37**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认字(2012)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崔海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俊、孟晓晖与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鼻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被告孟晓晖所有吉CU2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被告郭俊驾驶吉CF52**号吉利牌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份和城镇居民。二被告均无异议。2、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二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住院天数。二被告均无异议。4、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各一份,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5、原告在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需核实,但其并未向本庭提出核实后的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原告学生证、学校证明、毕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学生身份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7、证人刘春芳证言,证明原告在第二中学上学期间在其家中租住房屋,现在住校。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无责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俊、孟晓辉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吉CF52**号吉利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CU2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无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郭俊、孟晓辉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在此事故赔偿中不承担责任,故诉讼费用等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医疗费9886.38元。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07.40元(120.74元/天×10天)。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补助费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大地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书核实后未提出异议,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举证户口在梨树县,是农业户口,同时原告举证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租住刘艳春位于铁东区万兴家园B4楼1单元601室,且刘艳春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在二中上学期间租住他家的房子,另有二中毕业证证明原告毕业于四平第二中学校。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居住生活在四平市,故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对伤残补助费40416.08元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对该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57508.9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无责任赔付原告(1、2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照无责任赔付原告(3、4、5、6项合计47123.48元)11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无责任赔付原告(1、2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照无责任赔付原告(3、4、5、6项合计47123.48元)11000元;被告郭俊、孟晓辉因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合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合计12000元。三、被告郭俊、孟晓辉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新玲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拥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