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丹丹与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丹,丁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42号原告刘丹丹。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超。原告刘丹丹诉被告丁超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小乐的委托代理人耿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丹诉称,2012年7月25日上午11时,被告丁超驾驶车牌号为豫A×××××轿车行驶至郑州市长江路口处时,将原告刘丹丹和丈夫柴小乐撞伤。事情发生后,二原告向公司请假到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月26日,在民警的主持下,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刘丹丹和丈夫柴小乐赔偿金总计4237.4元,其中,赔偿原告刘丹丹2118.7元。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依法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211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公告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公告费收据一份。被告丁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上午11时50分,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路口处,被告丁超驾驶车牌号为豫A×××××轿车行驶至郑州市长江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到柴小乐骑着“洪都”牌电动车带着刘丹丹沿着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柴小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26日,经交通警察赵建伟调解,丁超与柴小乐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丁超一次性赔偿柴小乐医疗费、车损费、误工费和刘丹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237.4元,双方以后互不追究经济责任,赔偿金自行交接。后原告刘丹丹索要无果后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丁超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柴小乐2118.7元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丁超与柴小乐、刘丹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丁超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丁超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被告丁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丹丹支付赔偿款2118.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丁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审 判 员 张 倩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国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