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陆秀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陆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执行人陆秀珍。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陆秀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陆秀珍应履行下列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江门市紫云里首层105室返还给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和向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租金50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957.3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秀珍负担。判决生效后,陆秀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在本市范围内通过国土、房产、车管、工商部门和通过全省范围内各大银行对被执行人陆秀珍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判决陆秀珍返还房屋的行为,经本院报刊刊登和现场张贴送达执行通知书和限期迁出房屋及申报房屋内财物的公告,被执行人逾期未予回应,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将房屋交回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强制执行将房屋交回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外,经对被执行人陆秀珍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时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陆秀珍应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本案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中法执字第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或者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俊明审 判 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方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