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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吴克芹与彭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芹,彭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吴克芹。被告彭咏梅。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吴克芹诉被告彭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芹、被告彭咏梅的委托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芹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年底给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吴克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彭咏梅分别于2013年7月3日、9月24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咏梅辩称,原告诉称的债务为赌博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若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此债务,被告将依法追回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彭咏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咏梅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克芹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彭咏梅2013、7、3”。同年9月24日被告彭咏梅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借吴克芹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彭咏梅2013、9、24”。借款后被告彭咏梅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吴克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彭咏梅在原告吴克芹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赌博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咏梅偿还原告吴克芹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