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因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及其母亲随意殴打我,并将我逐出家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生活帮助款80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有债务15000元,原告有癫痫病,不宜抚养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儿子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的基础,需双方共尽义务。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结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并不因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儿子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但其子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双方均系农业户口,抚养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0%-30%核算,按2100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款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债务15000元,原告有癫痫病不宜抚养儿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其子当年的抚育费2100元,给付至其子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4双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