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孝昌、高先珍与舒华平、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运输公司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昌,高先珍,舒华平,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王孝昌。系死者王朝会之父。原告高先珍。系死者王朝会之母。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舒华平。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南垸良种场。法定代表人张先楚,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号。负责人金红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孝昌、高先珍与被告舒华平、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娟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治国、人民陪审员王平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昌及二原��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舒华平、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超、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昌、高先珍诉称,2013年10月19日3时45分许,当事人蒲双驾驶苏E×××××小型轿车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858km+500m处,在慢速车道内追尾撞上由舒华平驾驶的鄂K×××××(鄂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苏E×××××小型轿车驾驶员蒲双受伤,乘坐人王朝贤、王朝会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蒲双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舒华平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王朝会、王朝贤无责任。另被告舒华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1947.25元;保险公司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王孝昌、高先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两肇事车辆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被告车辆投保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两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证明王朝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五、医药费票据。证明王朝会用去抢救费23310.68元。证据六、暂住人口信息、劳动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王朝会工作、生活均在张家港���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七、南部县大桥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两原告仅生育两子,且两个儿子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两原告系两儿子生前赡养人。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舒华平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主要责任应由驾驶员蒲双承担,我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我驾驶的鄂K×××××(鄂K×××××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6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原告方与另一死者王朝贤方诉请赔偿的总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金,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分两次垫付了4万元,原告方应当返还给本人。四、应当追加蒲双及苏E×××××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为被告,要求他们依法承担��事责任。被告舒华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单三份。证明鄂K×××××(鄂K×××××挂)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三、收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舒华平分两次垫付了4万元。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侵权案件,本公司对受害人王朝贤和王朝会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是苏E×××××和鄂K×××××(鄂K×××××挂)两车司机,他们在事故中分别是主次责任。其次两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鄂K×××××(鄂K×××××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6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诉请赔偿的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金额,不需要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律规定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舒华平、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病历佐证。对证据六中暂住人口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朝会在城镇居住时间满一年;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明吴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局出具相应的证明。对证据八交通费认为应当有本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质证意见与被告舒华平意见一致。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无生活来源。对证据八交通费认为不能重复计算。对被告舒华平所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药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有用药清单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暂住人口信息中登记王朝会首次到达该市的时间为2004年3月1日,居住证发证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证明王朝会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张家港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综合暂住人口信息中的登记事项,登记王朝会服务处所是欧派电动车店,能证明王朝会在张家港工作,故对原告证据六证明王朝会工作、生活均在张家港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南部县大桥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孝昌、高先珍无经济来源,生育二子王朝会与王朝贤,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两原告无人赡养已成为事实,被告虽对生活来源持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额,本院酌定为6120元,其中认定本案交通费为30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3时45分许,司机蒲双驾驶苏E×××××小型轿车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858km+500m处时,在慢速车道内追尾撞上由被告舒华平驾驶���鄂K×××××(鄂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苏E×××××小型轿车驾驶员蒲双、乘坐人王朝贤、王朝会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王朝贤、王朝会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抢救王朝会花去费用23310.68元,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舒华平承担次要责任,王朝会、王朝贤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舒华平驾驶的鄂K×××××(鄂K×××××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二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华平支付了原告2万元(另支付王朝贤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舒华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朝会死亡,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按其过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K×××××(鄂K×××××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舒华平辩称应当追加蒲双及苏E×××××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为被告,因原告方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舒华平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另行起诉。关于王朝会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额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药费收据为23310.68元;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为17589.50元(35179元/年×1/2),原告主张应按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者王朝会在江苏省张家港工作、居住已满一年,且江苏省赔偿标准高于湖北省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较低的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为107334元((5366.7元/年×20年÷2人)×2人);交通费为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共计794834.18元。被告舒华平已支付的���用扣减后,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孝昌、高先珍人民币6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孝昌、高先珍218950.25元,总计283950.25元;二、被告舒华平已支付的费用20000元,由原告领取赔款后予以���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被告舒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刘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平洲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