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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钱湘屏与深圳市瑞基制衣厂(原深圳市耀俊制衣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642-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湘屏,深圳市瑞基制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湘屏,男。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基制衣厂(原深圳市耀骏制衣厂)。投资人孔宪志,男。上诉人钱湘屏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基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瑞基制衣厂在原审提交的考勤记录未经钱湘屏签字确认;深圳市瑞基制衣厂确认存在工资表,但以可能找不到为由在原审未提交工资表。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湘屏与深圳市瑞基制衣厂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钱湘屏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钱湘屏上诉主张深圳市瑞基制衣厂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上诉请求深圳市瑞基制衣厂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37000元、周日加班工资差额68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市瑞基制衣厂在原审提交的考勤记录未经钱湘屏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市瑞基制衣厂应对考勤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钱湘屏在原审提交了光盘中的部分工资单照片证明其存在领取加班工资的事实,钱湘屏还主张深圳市瑞基制衣厂保管的工资表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深圳市瑞基制衣厂主张未发放过加班费,但以可能找不到为由在原审未提交工资表,经二审传票传唤也未出庭接受二审调查,深圳市瑞基制衣厂拒不提交其应当持有的证据工资表,故本院对钱湘屏认为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况,对钱湘屏认为其存在加班且深圳市瑞基制衣厂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钱湘屏主张其每月领取的5000多元工资中包含部分时间加班工资,在深圳市瑞基制衣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钱湘屏考勤情况、工资结构和工资发放情况的情形下,钱湘屏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结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差额,故无法查清钱湘屏的基本工资数额和每月领取的5000多元工资中包含多少加班工资,亦无法核算钱湘屏的加班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钱湘屏主张的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16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部分采信其主张,酌情认定深圳市瑞基制衣厂应当支付钱湘屏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2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钱湘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瑞基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钱湘屏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钱湘屏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瑞基制衣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瑞基制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